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402民初1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行与白秀英、徐中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行,白秀英,徐中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2民初115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行,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三苏路81号。负责人:杨洁,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激(原告职工),男,196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眉山市东坡区。委托代理人:唐利民(原告职工),男,196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眉山市东坡区。被告:白秀英,女,196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被告:徐中华,男,194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松江镇。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行(以下简称“工行眉山分行”)与被告白秀英、徐中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2017)川1402民初11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对被告白秀英所有的川ZQ25**别克牌小车予以查封;二、对被告白秀英位于眉山市东坡区永通北街63号海棠苑*栋6单元5-6层1号房产予以查封;三、对被告徐中华所有的川Z368**奥迪A6牌小车予以查封。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姜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眉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唐利民、被告徐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秀英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眉山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宣布原告与被告白秀英于2011年1月4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于2017年2月21日到期;2.被告白秀英偿还贷款本金225449.55元、利息11971.69元(截止2017年2月21日)及从2017年2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计算方式:以尚欠的贷款本金225449.55元为基数,以年利率8.4525%按日计收利息;复利计算方式:以尚欠利息11971.69元为基数,以年利率8.4525%按日计收利息);3.原告对抵押资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徐中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将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故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白秀英偿还贷款本金225449.55元及截止2017年4月20日的利息14393.61元及从2017年4月21日至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复利计算方式:罚息以尚欠的贷款本金225449.55元为基数,复利以尚欠利息14393.61元为基数,均以年利率8.4525%计算至本金、利息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白秀英于2011年1月4日签订了{抵字工行眉2011-0009年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依照合同约定,原告于2011年1月5日向原告发放了贷款40万元,用途为购商业门面,期限10年,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被告白秀英将其所有的住房位于眉山市东坡区永通北街63号海棠苑*栋6单元5-6层1号,并于2010年12月3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截止2017年2月21日,被告陆续归还贷款本金174550.45元,尚欠原告本金225449.55元。贷款从2011年12月5日起开始逾期,至今累计违约47期,当前违约10期,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已违约,原告多次上门催收,但被告迄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徐中华于2016年11月23日与原告签订就被告白秀英的上述贷款签订了《关于为白秀英提供连带还款责任的担保书》,并于2017年2月4日签收了《个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按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十一条11.2款:“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及12.2“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之规定,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白秀英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徐中华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是属实的,其是实际借款人,希望延期偿还贷款。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书、《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连带责任担保书、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他项权证书、借款借据、还款明细表、逾期催收通知单,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庭审对上述证据的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工行眉山分行(贷款人)与被告白秀英(借款人)于2011年1月4日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400000元,用于个人购置门市,贷款期限为10年,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即年利率为7.36%,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第十一条11.2款中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者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第十六条约定抵押担保范围: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白秀英将其所有的位于眉山市东坡区永通北街63号海棠苑*栋6单元5-6层1号房产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工行眉山分行于2011年11月5日向被告白秀英银行账户发放贷款400000元。2016年11月23日,被告徐中华为该笔借款签订了提供连带还款责任的担保书(担保范围为该笔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直至还清该笔贷款所欠所有本息)。被告白秀英从2011年12月5日起开始逾期,累计逾期47期,当前违约10期,截止2017年4月2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25449.55元,利息为14393.61元。原告工行眉山分行明确以2017年4月20日为贷款提前到期日。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4.9%,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为:4.9%×(1+15%)×(1+50%)=8.4525%。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白秀英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被告从2011年12月5日开始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符合合同的约定。被告白秀英应当依法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225449.55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并承担罚息、复利。被告白秀英将其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依法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徐中华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承诺,为白秀英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徐中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白秀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自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白秀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行借款本金225449.5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计算方法为:截止2017年4月20日的利息为14393.61元;罚息以本金225449.55元为基数,复利以未付利息14393.61元为基数,分别从2017年4月21日起以年利率8.4525%计算至本金及未付利息清偿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行对被告白秀英位于眉山市东坡区永通北街63号海棠苑*栋6单元5-6层1号房产的变现款在上述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徐中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1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白秀英、徐中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白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