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终3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重庆保乐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新永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市宾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新永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保乐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重庆市宾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310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新永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双巷子街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693932416H。法定代表人:汪惠双,重庆市新永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莉,重庆公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五洲,重庆公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保乐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双巷子街6号“煌华国贸中心新纪元购物广场”5层8、9、10、11号,组织及代码59798429-1。该公司于2016年6月24日变更为重庆五色石教育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向标变更为夏宏。法定代表人:夏宏,重庆保乐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重庆首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标,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宾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双巷子街6号3单元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95870981B。法定代表人:吴土改,重庆市宾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重庆市新永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永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保乐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乐公司)、一审被告重庆市宾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宾华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6民初6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开庭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重庆市新永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雅莉,被上诉人重庆保乐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德、向标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重庆市宾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永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新永基公司与保乐公司之间不存在房屋租赁关系,涉案商铺实际承租人为向标,保乐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亦非本案适格原告,其基于租赁关系要求新永基公司承担违约损失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向标于2013年7月起欠付租金,新永基公司于2013年12月起诉向标要去解除租赁合同,获得法院判决支持。租赁合同约定,合同解除后新永基公司有权在不需要向保乐公司支付任何对价或补偿的情况下要求其退还给新永基公司,因此,对于商铺的装修损失新永基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保乐公司主张的财务损害价值7424元未通过合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在庭审中举示的购物发票和自制的损害物品清单并不能证明其与涉案商铺具有关联性。2.本案之前已有(2014)沙法民初字第00431号民事判决,判决向标向新永基公司缴纳的违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向标不服提出上诉,(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931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关于违约金部分的裁决,调整违约金为5000元,该裁决是考虑到新永基公司也存在违约行为,为平衡向标公司的损失所作的调整。因此,新永基公司认为向标公司即本案被上诉人保乐公司已经在前述案件中得到损失补偿,现其另案起诉要求新永基公司另行赔偿损失,属于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再次获益,与法律原则中当事人不能因为其违约行为而获利相冲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并改判。保乐公司辩称,新永基公司与保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期间为2012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19日,在合同期内新永基公司及宾华公司于2014年8月/9月左右擅自将涉案商铺另行出租给新世纪百货,该出租行为从未告知给保乐公司,保乐公司去交租金和物业费时被新永基公司、宾华公司拒收。保乐公司并未违约,而是新永基公司、宾华公司为了达到合同期内将涉案商铺整体出租给新世纪百货,对保乐公司的物品和场地进行损毁、破坏,不准人员进出所致,故新永基公司在合同期内对保乐公司的物品进行损毁理应赔偿。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宾华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保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新永基公司、宾华公司赔偿原告财产损失7424元、商铺装修损失404688元、经营损失233874元、会员退费损失94250元、遣散员工损失69068元、临时租赁场地使用费10000元,共计819304元;并由新永基公司、宾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17日,新永基公司(甲方)与向标(乙方)签订《重庆“煌华国贸中心.新纪元购物广场”租赁合同》,合同内容:甲方将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三峡广场双巷子步行街6号“煌华国贸中心.新纪元购物广场”5层08.09.10.11号商铺及其设施出租给乙方经营使用.租赁期为36个月,自2012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19日。合同将应下述任一事件之发生而解除:1、在承租期内,一方向另一方书面申请,并经另一方书面确认和同意。2、在承租期内,一方因出现本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致使本合同不能履行,并由另一方给予书面通知。合同还约定:乙方应在本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将所承租商铺及其设备设施恢复到商铺交接时的原貌或在甲方认可的情况下保持完好无损退还甲方,并办理商铺退还手续。甲方有权在不需要向乙方支付任何对价或补偿的情况下要求乙方将商铺内的任何装修及/或不可移动的增添物及/或附属物连同商铺经甲方认可后退还甲方,对于乙方须将商铺及其设备设施以哪一种状态退还甲方,甲方有最终决定权,对甲方的决定,乙方不得有任何异议。2011年10月17日宾华公司(甲方)与向标(乙方)签订的《重庆“煌华国贸中心.新纪元购物广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913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讼争商铺所在地的商场一到五层全部停业,新永基公司将其整体出租给新世纪百货。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10月31日,每月租金为22359.68元,向标尚欠新永基公司租金147520.6元。同时认定:向标未按期支付租金,构成合同约定的解除情形,新永基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双方的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向标未按期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新永基公司在合同解除前将商场停业整体出租给新世纪百货也构成违约。审理中,保乐公司出示装修单位装修合同及收据,以证明店铺装修费用790408元;出示设备价格清单及办公用品购买合同、收据,以证明办公用品、电脑等设备价值122853元;出示退费会员花名册、退费收据等,以证明会员退费损失94250元;出示员工花名册、员工工资表、员工解除合同通知书、补偿收据等,证明员工遣散费用34681元;出示临时场地租赁费及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证明临时租赁其他场地花费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审法院分别评析如下:(一)本案保乐公司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新永基公司、宾华公司辩称,《重庆“煌华国贸中心.新纪元购物广场”租赁合同》中甲方为新永基公司,乙方系向标;《重庆“煌华国贸中心.新纪元购物广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甲方为宾华公司,乙方系向标,本案保乐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亦非适格原告。一审法院认为,向标系保乐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保乐公司与向标均认可向标与新永基公司、宾华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系代表保乐公司的职务行为,且涉案商铺实际经营的主体为保乐公司,本案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保乐公司作为受损财物及装修、设施的所有人,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二)新永基公司、宾华公司是否实施了损坏其承租商铺店内物品及装修设施的行为?新永基公司、宾华公司辩称其只是在租赁合同解除后,对收回的商铺进行了清场,向标遗留的物品视为抛弃物。但新永基公司、宾华公司对商铺进行清场前,并未依据合同解除条款的约定通知解除租赁合同。新永基公司、宾华公司在合同尚未解除的情况下,单方进行清场,侵犯了保乐公司合法权利。新永基公司、宾华公司辩称已将清理搬离的物品交付给保乐公司,但并未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新永基公司、宾华公司损坏其承租商铺店内物品及装修设施的行为成立。(三)保乐公司因新永基公司、宾华公司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失?关于保乐公司因新永基公司、宾华公司侵权造成的损失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保乐公司主张其侵权损失,首先应对损害后果,即损失价值承担举证责任。保乐公司主张的财物损害价值为7424元,考虑到因侵权现场已不存在,清场时双方并未当场清点物品,故根据保乐公司举示的照片及购物发票、损害物品清单综合认定,保乐公司所主张的金额较为合理,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关于装修损失价值,保乐公司主张按照折旧率20%计算三年为404688元,新永基公司、宾华公司主张折旧率应按照实际租赁期与合同租赁期限的比例折旧,折旧后装修价值按照剩余租赁3月占总租赁期3年比例计算。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约定,合同解除后新永基公司、宾华公司有权在不需要向保乐公司支付任何对价或补偿的情况下要求保乐公司将商铺内的任何装修及不可移动的增添物或附属物连同商铺退还新永基公司、宾华公司。因此新永基公司、宾华公司的主张较为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合同于2015年1月19日到期,商铺清理时距合同到期剩余3个月,合同总租赁期为36月,故装修剩余价值计算为65867元(790408*3/36)。至于保乐公司主张的会员退费损失、员工遣散损失及场地租赁等其他损失,保乐公司提供的单方制作的员工工资表、遣散员工情况表、业绩情况表、临时房屋租赁费缴款单,这些证据在形式上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保乐公司举示了会员退会表、装修合同、劳动合同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收条、购物发票、收据、工资劳务费发放表、库房租赁协议等证据,这些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该损失与新永基公司、宾华公司侵权行为的关联性。对于保乐公司主张的上述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此外,关于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本案中,新永基公司委托宾华物业公司对收回的商铺清理,在合同尚未解除时对保乐公司商铺单方清理的行为侵犯了保乐公司合法权利,其性质属于共同侵权行为,不能成立合同法上的委托法律关系,故宾华物业公司按照新永基公司委托而清理商铺的行为所产生的侵权责任由新永基公司和宾华物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重庆市新永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市宾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重庆保乐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73291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二、驳回重庆保乐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94元,减半交纳5997元(重庆保乐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重庆保乐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3997元,重庆市新永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市宾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重庆市新永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市宾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之金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重庆保乐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与答辩,现就本案作如下评述。首先,新永基公司与向标签订的《重庆“煌华国贸中心.新纪元购物广场”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三峡广场双巷子步行街6号“煌华国贸中心.新纪元购物广场”5层08.09.10.11号商铺及其设施出租给向标经营使用,租赁期自2012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19日。而新永基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将讼争商铺所在地的商场一到五层全部停业,并将其整体出租给新世纪百货。可见,在新永基公司与向标之间的租赁合同尚在有效期限内,且未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解除的情况下,新永基公司擅自将涉案商铺再次出租给第三人新世纪百货,该事实业经(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931号民事判决予以审理查明。因此,新永基公司、宾华公司在涉案租赁合同尚未解除的情况下,单方进行清场,侵犯了向标合法权利,其损坏向标承租商铺店内物品及装修设施的侵权行为成立。至于新永基公司上诉认为保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一审法院已经详尽阐明,向标系保乐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保乐公司与向标均认可向标与新永基公司、宾华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系代表保乐公司的职务行为,且涉案商铺实际经营的主体为保乐公司,保乐公司作为受损财物及装修、设施的所有人,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对此本院不再赘述。其次,本案系新永基公司、宾华公司的侵权行为引起的对保乐公司所造成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其诉的标的为侵权行为产生的赔偿后果,与新永基公司与保乐公司双方关于租赁合同所涉的违约纠纷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二者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新永基公司与保乐公司之间的契约之诉,并不影响保乐公司另案起诉要求新永基公司、宾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侵权之诉,保乐公司不存在因其违约行为而获利的情况。因此,在新永基公司、宾华公司对保乐公司侵权行为成立的情况下,保乐公司主张其侵权损失于法有据。一审法院考虑到因侵权现场已不存在,清场时双方并未当场清点物品,无法通过有关鉴定机构进行损失鉴定,故根据保乐公司举示的照片及购物发票、损害物品清单等综合认定保乐公司主张的财物损害价值为7424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重庆市新永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32.28元,由重庆市新永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泽审 判 员 闫信良代理审判员 伏虹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余 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