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2521民初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够某与被告文某、公某、华某、侃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够某,文某,公某,华某,侃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521民初632号原告:够某,男。被告:文某,男。被告:公某,男。被告:华某,男。被告:侃某,男。原告够某与被告文某、公某、华某、侃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够某、被告公某、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某、华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文某、公某给付原告够某借款16000元及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2.被告华某、侃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文某、公某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农历3月15日被告文某、公某以修建房屋为由向原告够某借款16000元,还款日期为2010年农历4月15日,约定利息为0.5元,如按期不能偿还借款,将被告文某、公某的房屋、车辆等财产可按50%折抵给原告偿还借款,被告华某、侃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四被告相互推拖责任,至今未偿还。故原告无奈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文某辩称,借条上的签名是被告本人所写,但具体借款内容被告不清楚。被告公某辩称,借条上的签名不是被告本人所签,被告经申请笔迹鉴定,亦不是被告本人签名,故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另被告的鉴定费用等应由原告够某和被告文某承担。被告华某辩称,借条上的签名好像是被告签的,因时间较长忘了,具体内容不清楚。被告侃某辩称,被告只认识被告公某,不认识被告文某,所以被告不会做二被告的担保人,借条上的签名和捺印不是被告本人的签名和捺印。原告够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提交以下证据: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文某、公某向原告够某借款16000元及担保人为被告华某、侃某的事实。被告文某对原告提供的借据中的被告签名系被告本人所写,认可,但具体内容不记得;被告公某对原告提供的借据不予认可,认为不是本人签字捺印;被告华某对原告提供的借据不持异议,认为签名好像是被告本人所写,但具体内容不清楚;被告侃某对原告提供的借据不予认可,认为签名不是被告本人所写。被告公某为其答辩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青海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被告公某向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交纳笔迹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被告公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够某和被告侃某均不持异议,认可。被告文某、华某、侃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依被告公某申请,经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被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中公某签名笔迹不是其本人亲笔所写的事实。原告够某和被告公某、侃某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不持异议,认可。原告够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文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担保人为被告华某、侃某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公某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被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中的被告公某签名笔迹不是其本人亲笔所写的鉴定意见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农历3月15日被告文某向原告够某借款16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农历3月15日至2010年农历4月15日,约定利息为0.5元,并且原、被告书写了(藏文)“借款协议”书1份,被告华某、侃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文某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偿还借款,被告华某、侃某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2017年1月10日,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公某签名笔迹进行检验,并作出了鉴定意见,即原、被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中被告公某签名笔迹不是其本人亲笔所写。本院认为,原告够某与被告文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文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足以确认被告文某向原告够某借款16000元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被告公某的责任承担,因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确认双方提供的“借款协议”中的公某签名笔迹不是其本人亲笔所写,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公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因此原告够某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公某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应由原告够某和被告文某承担。被告文某、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由于原告与被告华某、侃某对担保的方式未作出明确约定,故应认定二被告对被告文某的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华某、侃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即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虽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的利息已超过年利率24%,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够某要求被告文某支付逾期利息的诉求,虽然原、被告在借款时,对逾期利息未作出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内的利息过高,已超过年利率24%,故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综上所述,现原告够某要求被告文某偿还借款16000元及合理部分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文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够某借款16000元及利息320元;二、被告文某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够某自2010年农历4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三、被告华某、侃某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文某负担,鉴定费1800元,由原告够某负担900元,被告文某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切羊卓玛审 判 员 拉 日 措人民陪审员 赵 菊 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毛 太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条,即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第一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