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7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曹济彦与邵明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济彦,邵明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7民初89号原告:曹济彦,男,1952年5月12日出生,住菏泽市定陶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丕顺,山东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邵明光,男,1987年9月7日出生,住菏泽市定陶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黄河东路25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675506202G。负责人:黄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琨,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曹济彦与被告邵明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原告曹济彦伤情未愈且需定残依法中止了本案的审理,2017年3月23日恢复了本案审理。于同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济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丕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琨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曹济彦与被告邵明光庭前双方达成协议,被告邵明光未参加本案的庭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济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60769.33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1日11时9分许,被告邵明光驾驶鲁R×××××三轮汽车沿保宁至常店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定陶保宁至常店公路保宁北侧处,与前方同向原告曹济彦骑的自行车相碰,造成原告曹济彦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菏泽市定陶区交警大队分析认定,确定被告邵明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济彦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曹济彦被送往菏泽市定陶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9天,支出医疗费77322.58元,经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曹济彦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第1-11肋骨、右侧第5肋骨骨折,共12根)、左侧锁骨骨折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及右尺桡骨骨折遗留右腕关节功能障碍分别属八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伤后90天,住院期间以及护理(32天)护理人数拟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数拟为1人;营养时间拟为伤后90天(营养费用建议30元/天);后续治疗费用预计需要人民币15000元左右,支出鉴定费3700元。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诉请。邵明光口头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承担。被告邵明光已与原告曹济彦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邵明光一次性赔偿原告曹济彦各项损失费用41800元,并履行完毕,其他费用不再承担。保险公司口头辩称,涉案交通事故系驾驶员无证驾驶所导致,依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肇事人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先行赔偿的损失依法享有追偿权。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1、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鉴定标准已被废止,自2017年1月1日起应适用新标准,此鉴定不能作为案件的依据,并要求七个工作日内向法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2、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数额过高,且同日期票据过多,要求法院酌情认定。3、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村委会证明原告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护理费应提供护理人员实际误工单位出具收入证明,且其护理费应依据农民纯收入标准计算。4、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应由公安机关出具,村委会不能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及被抚养人关系。庭审前,原告曹济彦与被告邵明光双方达成协议:1.被告邵明光一次性赔偿原告曹济彦各项损失费用41800元(包括已支付的6800元),并履行完毕。2.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均由原告曹济彦负担。另查明:山东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930元,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8748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3758元。原告曹济彦兄弟姐妹2人。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为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曹济彦伤残评定所依据的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已废止,其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判案的依据,当庭要求重新鉴定,其在要求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书,应视为放弃权利;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其村委会证明农忙时在家务农,农闲时外出打工,无固定收入,其主张按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并且同日期的发票过多,要求法院酌情认定,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和地点本院酌情认定800元。关于村民委员会证明问题,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组织有资格对其辖区内村民的家庭成员和家庭情况出具证明。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曹济彦的损失范围与数额如下:1、医疗费77322.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期间每天80元,计算为3920元(80元/天×49天);3、护理费,按鉴定的护理时间及人数和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17968.43元(53758元÷365天×32天×2人+53758元÷365天×58天×1人);4、营养费,按鉴定的营养期限每天30元,计算为2700元(30元×90天);5、后续治疗费150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年龄按农人均纯收入赔偿16年,被抚养人其父曹冠哲已年满87周岁,需抚养5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并计算到残疾赔偿金内,计算为77775元[(12930元×16年×34%)+(8748元×5年÷2人×34%];7、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被告的过错行为,本院酌情认定4000元;8、鉴定费3700元;9、交通费800元,上述9项合计203186.01元。本案中,被告邵明光作为侵权人,对原告曹济彦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对原告曹济彦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100543.43元;合计110543.43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保留追偿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原告曹济彦与被告邵明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济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0543.43元;二、确认被告邵明光一次性赔偿原告曹济彦各项损失费用41800元,已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曹济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其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香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牛海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