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2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卜秋平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某,卜秋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2刑初7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奚某,男,198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重庆市潼南区。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周义洪,重庆法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卜秋平,曾用名卜志林,男,198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9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9月18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潼南区看守所。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潼检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秋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奚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良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奚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周义洪,被告人卜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卜秋平因怀疑被害人奚某与其前妻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泄愤,2016年8月29日2时许,被告人卜秋平去至重庆市潼南区米心镇竹台村月亮湾水库边临时工棚,用斧头将奚某手臂、腿部等多处砍伤。经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奚某伤情鉴定为重伤二级。犯罪后,卜秋平向公安机关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卜秋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奚某诉称,其要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54751.42元。被告人卜秋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表示同意赔偿,但是现在无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卜秋平因怀疑被害人奚某与其前妻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泄愤,2016年8月29日2时许,被告人卜秋平去至重庆市潼南区米心镇竹台村月亮湾水库边临时工棚,用斧头将奚某手臂、腿部等多处砍伤。经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奚某伤情鉴定为重伤二级。犯罪后,卜秋平向公安机关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卜秋平的作案工具斧头一把。另查明,奚某因伤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药费人民币132225.42元;2.误工费人民币8720元(109天×80元/天);3.护理费人民币1900元(19天×10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50元(19天×50元/天)。上述事实,被告人卜秋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蒋某、吴某的证言,被害人奚某的陈述,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认现场照片、奚某伤势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文书、现场勘验笔录、病历相关资料、出院记录、出院证、医药费专用收费票据、户籍信息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卜秋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卜秋平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卜秋平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奚某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应当赔偿。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情节成立。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要求被告人卜秋平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对其主张的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可以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分别考虑人民币950元、1500元;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卜秋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2020年2月17日止)。二、被告人卜秋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奚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45245.42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斧头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代强人民陪审员 尤良平人民陪审员 李文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吉 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