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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7民初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何某与张志新、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张志新,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7民初846号原告:何某。法定代理人:何大宽(系原告何某之父),男,197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慧、郑彦春,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新,男,1957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集团)。住所地:周口市大庆路北段。组织机构代码:17546264-5。法定代表人:薛成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住所地:周口市黄河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70868463Y。负责人:苏平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何某诉被告张志新、太平洋财险、远大集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彦春、被告太平洋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被告远大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医疗费92321.49元、误工费19600元、护理费115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72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9912.4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车辆损失3790元、拖车费300元、停车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200元,合计193977元,三被告赔偿其中的125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远大集团在第三者责任互助限额内赔偿。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5日1时30分左右,被告张志新驾驶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汝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何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致原告何某受伤、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志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志新驾驶的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远大集团投保有安全互助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张志新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远大集团投保有商业险,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远大集团赔偿原告的损失。事故发生后本被告垫付原告25000元,请求返还。被告太平洋财险辩称,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若无免责情形,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被告远大集团辩称,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带豫Q×××××号挂车所属单位与本被告签订有安全互助协议,其中第三者责任互助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补。本公司同意在第三者责任互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等间接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对原告提交的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系司法鉴定部门依法作出,鉴定意见符合证据的基本要求,对被告太平洋财险的异议理由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金额为300元的王静修理门市部发票,本院认为不能证明系拖车费支出,和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8月25日1时30分左右,被告张志新驾驶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豫Q×××××挂车)沿汝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胡庄路口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原告何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致原告何某受伤、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志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何某违反了该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何某受伤当日被送往汝南县人民医院抢救,支出医疗费5955.69元,同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抢救,主要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创伤性肝挫伤,住院24日,支出医疗费84003.72元。2016年9月19日,原告转院至汝南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至当月26日,主要诊断为右侧胫腓骨骨折术后,支出住院医疗费2242.08元、门诊医疗费120元。2017年2月24日,原告何某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3月10日,该鉴定所分别出具(2017)临鉴字第163、16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何某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后期医疗费用约需6000元。原告何某为上述鉴定支出鉴定费13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何某为其驾驶的电动二轮车支出停车费300元。2016年10月25日,经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2016)第10014号鉴定评估报告书,确认原告何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损失为3790元。原告何某支出评估费200元。被告张志新驾驶的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10月27日。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带豫Q×××××号挂车在被告远大集团投保有内部责任互助,其中第三者责任互助金额为50000元,不计免补。事故发生时,被告张志新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汝南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综合考虑交通事故当事人各自违反交通法规的情形以及各自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本院确定被告张志新对本次事故承担8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请求被告张志新赔偿损失,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保险业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转移和分散风险以维护社会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可见,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方赔偿是其应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为了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切实有效的救济,受害方有权请求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从投保人在被告远大集团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互助约定的事项及签订该内部互助合同的目的考虑,被告远大集团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履行义务,即在安全互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原告何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远大集团在第三者责任互助合同限额内按照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赔偿,若再赔偿不足,则由被告张志新按照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远大集团辩称不应赔偿鉴定费、诉讼费、停车费,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何某请求赔偿的范围与数额:1、医疗费,根据本院认定的医疗机构发票,为92321.49元;2、护理费,住院32日,根据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32.05元/日计算,为1025.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2日,每日30元,为960元;4、营养费,住院32日,每日20元,为64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何某受伤后住院、转院、鉴定的实际情况,酌定为8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1697元/年及伤残等级,计款25733.4元(11697元/年×20年×11%);7、精神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及侵权人过错程度,酌定为5000元;8、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为6000元;9、车损,根据评估,为3790元;10、鉴定费、评估费,根据发票共为1500元;11、停车费,根据发票为300元。原告何某事发时未满18周岁,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当时已从事劳动获得报酬,对其请求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99921.49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下余89921.49元由被告远大集团在第三者责任互助限额内赔偿50000元,由被告张志新赔偿21937.19元。以上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32559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以上车损379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下余1790元由被告张志新赔偿80%即1432元。以上鉴定费、评估费、停车费合计1800元,由被告张志新赔偿80%即144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共应赔偿原告何某各项损失44559元。被告张志新已垫付原告25000元,扣除其应赔偿的24809.19元,下余190.81元原告应予返还。原告何某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4559元;二、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000元;三、原告何某于领取上述保险赔偿款时返还被告张志新垫付款190.81元;四、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4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56元,被告张志新负担13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乔华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