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行终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谭小凤、昌黎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小凤,昌黎县公安局,李红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冀03行终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小凤,女,1971年10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昌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黎县公安局,住所地河北省昌黎县昌黎镇原昌师院内。组织机构代码00038374-2。法定代表人杨建东,局长。委托代理人郭良,昌黎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干警。委托代理人曹健,昌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干警。原审第三人李红艳,女,1976年9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昌黎县。上诉人谭小凤因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昌黎县人民法院(2016)冀0322行初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谭小凤被上诉人昌黎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郭良、曹健,原审第三人李红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日10时许,在昌黎县××院保卫科监控室,因谭小凤儿子付鹏被李红艳丈夫撞伤的事情和李红艳商量赔偿的事情未果,谭小凤和李红艳发生争吵,后谭小凤动手殴打李红艳,致李红艳受伤。李红艳受伤后一直等到公安干警到现场。被告昌黎县公安局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谭小凤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500元。原审法院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是法律赋予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职责,被告昌黎县公安局是负责其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的法定机关,具有合法的行政主体资格及行政职权。2016年6月1日10时许,在昌黎县××院保卫科监控室,因谭小凤儿子付鹏被李红艳丈夫撞伤的事情和李红艳商量赔偿的事情未果,谭小凤和李红艳发生争吵,后谭小凤动手殴打李红艳,致李红艳受伤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出警视频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链条,能够客观反映事实。被告昌黎县公安局在法定职权范围内,经过调查取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谭小凤进行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原告谭小凤主张其未打伤李红艳,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谭小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谭小凤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2016年4月6日,上诉人因儿子付鹏交通事故受伤事宜与第三人李红艳在秦市二院保卫科监控室商议赔偿事宜未果后,上诉人便离开了保卫科。双方根本没有发生过任何肢体性冲突,在被上诉人调查的卷宗材料中也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实第三人伤情系上诉人造成的,而且在一审庭中,有保卫科的证人出庭作证,能够证实案件事实,上诉人并没有打伤第三人。被上诉人在作出决定前,应该主动调查谁在现场,向在场的每个人作调查笔录,查清整个案件事实。而被上诉人在没有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并且是在时隔多日的情况下作出错误的行政处罚。另,从第三人病历摘要与法医检验鉴定书中检验所见不一致。病历上并未显示左上臂有伤,而查验有左上臂有伤,所以法医检验的是是否是李红艳6月1日的伤情,是否是同一案件造成的伤情不清楚,而且第三人并未提供病历及伤情照片。本案发生的时间是2016年6月l日,第三人的人体伤情鉴定意见书的作出时间是016年6月16日,而鉴定意见书上显示送达给上诉人的时间是2016年7月18日,那么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81条:“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嫌疑人和被侵害人”之规定,公安机关严重超期违反规定将鉴定意见送达给上诉人,可见被上诉人程序存在严重违法情形。而且事实上是,被上诉人只是在7月18日传唤上诉人,并没有给上诉人任何申辩和辩解机会。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时间是2016年7月25日,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33条规定“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次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而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显本谭小风收到的时间是2016年8月9日,本案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案件,即使是按7日计算,公安机关也是严重违反《规定》超期送达上诉人,程序严重违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昌黎县公安局辩称,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在案件发生过程中动手殴打了第三人李红艳,致李红艳受伤的违法行为,并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谭小风在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及起诉状中均没有提及二院保卫科干部谭伟等三人在场,并且证人付某也在调查笔录中称其与付鹏在离开案发现场监控室时仅有谭小风及李红艳二人在场,综上谭伟等三名保卫科干部的庭审证言与谭小风、付某陈述的事实明显不符,因此一审法院没有采信出庭证言理由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办案期限问题,鉴定文书、处罚决定书的送达期限问题均不是影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前置程序,不能以此认定作出处罚决定程序违法。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原审第三人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谭小风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为其出庭作证的付鹏、谭伟、张益炜、赵铁军四名证人证言,明显与事实不符,这四个证人之间的证言彼此之间相互矛盾,不能彼此进行印证,且该四个证人在证言中明确表示并没有看到上诉人谭小凤与答辩人发生冲突的过程,无法反映案发的整个过程。故原审判决对该四名证人的证言没有采信并无不当。而根据被上诉人昌黎县公安行政处罚案卷当中受害人(即答辩人)、嫌疑人陈述、证人证言、答辩人的伤情鉴定等证据,足以证实在案发当时上诉人谭小凤对答辩人实施了殴打行为,并致答辩人轻微伤的后果,这些证据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彼此间相互印证,客观的反映出案件事实,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是法律赋予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职责,被上诉人昌黎县公安局是负责其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的法定授权机关,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有权作出处罚。2016年6月1日10时许,在昌黎县××院保卫科监控室,因上诉人谭小凤儿子付鹏被第三人李红艳丈夫撞伤的事情和李红艳商量赔偿的事情未果,上诉人谭小凤和第三人李红艳发生争吵,后上诉人动手殴打第三人,致李红艳受伤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出警视频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链条,能够客观反映事实。被告昌黎县公安局在法定职权范围内,经过调查取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上诉人谭小凤进行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上诉人谭小凤上诉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谭小凤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志高审判员 李朝富审判员 刘爱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巧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