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6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解志星与张恩财、尹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志星,张恩财,尹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6民初159号原告解志星,男,住黑龙江省巴彦县。被告张恩财,男,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尹龙,男,住黑龙江省宾县。原告解志星与被告张恩财、尹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解志星于2017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志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恩财、尹龙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志星诉称:2015年10月15日,解志星与张恩财签订协议,解志星将1台拖拉机卖给张恩财,价款29,000.00元,当时约定1个月内给付,如不能给付按月利息1.5分计算利息,或赔付违约金30,000.00元,由尹龙担保。到期后,张恩财未还款,解志星要求张恩财给付购车款29,000.00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16,090.00元,尹龙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张恩财、尹龙未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解志星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解志星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买卖协议,拟证明:张恩财欠解志星购车款,担保人为尹龙。证据A2.光盘1张,拟证明:张恩财欠钱,由尹龙担保。张恩财、尹龙未举示证据。张恩财、尹龙未到庭诉讼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解志星所举示的证据能够证实张恩财拖欠购车款并由尹龙提供担保的事实,应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解志星与张恩财签订买卖协议,解志星将福田雷沃拖拉机1台卖给张恩财,车款定为29,000.00元,约定月利息1.5分。如1个月内给付则无需支付利息,如不能在2015年12月底给付,张恩财需赔付解志星违约金30,000.00元,由尹龙担保。张恩财至今未能给付车款。本院认为:综合分析解志星的诉讼主张、举示的证据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张恩财、尹龙是否应当给付解志星购车款。解志星持有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应认定解志星与张恩财之间买卖拖拉机的事实存在,买卖合同成立,张恩财应当履行给付购车款义务。尹龙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协议上签字,保证合同成立,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故尹龙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买卖协议中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应予调整。综上所述,原告解志星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张恩财、尹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恩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解志星购车款29,0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10,295.00元(按月利息2分自2015年10月15日计算至2017年4月7日),共计39,295.00元;二、被告尹龙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7.00元,由被告张恩财、尹龙承担806.00元,原告解志星自行承担1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海桥审判员 :王孟瑜审判员 :张志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旭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