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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221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史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21刑初43号公诉机关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公民身份号码×××818,甘肃省西和县人,住甘肃省西和县。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公诉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7日6时40分许,被告人史某无证驾驶×××号三轮车,载乘被害人李某由成县驶往西和方向,途经成县沙坝镇时,车辆失控驶出路外碰撞在路外的槐树上,造成李某当场死亡。成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史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史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能如实供述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建议对被告人史某在法定刑以内公正判处。被告人史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7日6时40分许,被告人史某无证驾驶甘K·783**”时风”牌三轮汽车,载被害人李某沿祁成线由成县驶往西和,至S219线91KM(成县沙坝镇)处,车辆失控驶出路外,碰撞在北侧路外的槐树上,造成李某当场死亡的单方道路交通事故。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成公交认字(2016)第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史某在事故发生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史某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死亡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调解书、协议书、收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证人邓某的证言;3、被告人史某的供述及辩解;4、车辆鉴定意见书、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据已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史某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对被告人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公诉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文卫人民陪审员  牟小魁人民陪审员  杨文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