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4民初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吴莹与曹政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莹,曹政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4民初825号原告:吴莹,女,199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波,四川川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政勇,男,199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xxxx。原告吴莹与被告曹政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莹及其诉讼代理人郭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政勇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2265.64元(包括医疗费349.6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839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18390元、复查费58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4日18时31分,被告骑电动三轮车在锦江区喜树街三圣乡政府前路段时,未确保安全驾驶与右前方同方向行走的行人原告挂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于2016年11月4日至2016年11月14日在成都锦江大观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天。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被告仅支付了4000元,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第三分局查明,该起交通事故系被告在道路上违法行驶所致,被告负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复查费等已经产生的费用。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复查费及后续治疗费待原告做了司法鉴定之后再另行主张。被告曹政勇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4日18时31分,曹政勇骑电动三轮车由幸福梅林方向沿喜树街向成龙大道方向行驶,行驶至锦江区喜树街三圣乡政府前路段时,与同方向行走的行人吴莹挂撞,致行人吴莹受伤。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政勇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吴莹无责任。吴莹于事故当日送往成都锦江大观医院就诊治疗,于2016年11月14日出院,共计住院10天。出院医嘱载明:患者多处骨折,出院后半个月、2个月、三个月复查DR或CT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建议出院后休息1-3个月。以上治疗过程,共计花费医疗费4349.64元,其中由曹政勇垫付4000元。吴莹出院后,于2016年11月28日、30日前往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复诊,共计产生诊疗费587元。另查明,吴莹自2016年2月15日起在成都日敦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就职,每月工资为4000元。成都日敦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吴莹的工资为每月固定工资4000元,2016年11月4日员工吴莹因被三轮车撞晕住院10天及后续休息养病时间为吴莹办理了无薪休假,即2016年11月4日至2017年2月4日成都日敦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停发了吴莹的工资12000元(4000/月×3个月=12000元)。上述事实有吴莹的庭审陈述及以下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吴莹、曹政勇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成都锦江大观医院出院证明》、《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及发票,门诊发票、收入证明、吴莹的工资表、成都日敦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的《员工请假证明》。本院认为,吴莹因曹政勇骑电动三轮车时违反交通规则而受伤。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分局认定曹政勇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对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吴莹住院共计花费医疗费4349.64元,扣除曹政勇垫付4000元后的医药费金额为349.6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吴莹共住院10天,故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0天=300元。三、营养费。依据《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酌定营养费为200元。四、护理费。依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吴莹自称住院期间由其男友姚高华对其进行照顾,并出示了姚高华工资表。因吴莹无证明姚高华因护理而造成工资损失,故其要求按照姚高华的工资计算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因吴莹受伤后在成都锦江大观医院住院10天,住院期间确实需要人进行护理,所以本院酌定护理费为80元/天×10天=800元。五、误工费。依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没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吴莹于2016年11月4日入院,2016年11月14日出院,医嘱载明建议休息1-3个月。吴莹所在单位成都日敦社文华传播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吴莹因此次事故受伤后,公司根据公司规定为吴莹办理从2017年11月4日至2017年2月4日的无薪休假,公司因此停发吴莹此期间的工资12000元。故吴莹因此事事故受伤,导致收入减少12000元,本院对其误工费12000元予以支持。六、交通费。依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吴莹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吴莹的就医情况,酌定交通费为200元。七、复查费。吴莹于2016年11月28日、30日就诊于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复诊,共计向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支付诊疗费587元,对此本院对吴莹主张的复查费587元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政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莹支付赔偿金14436.64元;二、驳回原告吴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6元,减半收取计178元,其中62元由原告吴莹负担,116由被告曹政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晶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茜兰记录员 刘梓言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