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82民初1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胡某某、李某一诉彭某某、李某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一,李某一,彭某一,李某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82民初1250号原告:胡某一原告:李某一(系原告胡某一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一,系原告李某一之夫。被告:彭某一(缺席)被告:李某二(缺席)原告胡某一、李某一诉被告彭某一、李某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胡某一、原告李某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一、李某二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一、胡某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彭某一、李某二共同偿还原告胡某一、李某一借款300000元及利息;2、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因本案发生的所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7月7日,被告彭某一因资金紧张向原告李某一、胡某一分8次借款共计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8张借条,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彭某一至今未偿还欠款。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彭某一与被告李某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李某二应当承当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彭某一、李某二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胡某一、李某一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附卷予以佐证,关于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彭某一于2014年4月14日向被告李某一借款50000元,与原告出示的银行取款���证无法印证,其证据不足,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故本院不予认定。其他7笔借款与原告出示的银行取款凭证基本吻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彭某一、李某二系夫妻关系,本院对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主张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彭某一对借款没有约定偿还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彭某一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被告李某二并非本案借款人,故对本案不承担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彭某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一、胡某一借款250000元。二、���回原告胡某一、李某一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李某一、胡某一负担750元,由被告彭某一负担5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国成审 判 员 黄卫民人民陪审员 欧亚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丽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