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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XX阳与石建东、朱俊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阳,石建东,朱俊英,中山市蔚源鞋业有限公司,刘吉林,王红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923号原告:XX阳,男,198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幻希,广东卓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建东,男,197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被告:朱俊英,女,197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被告:中山市蔚源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白石村碧华大道6号一楼之一,组织机构代码31505665-8。法定代表人:石建东。被告:刘吉林,男,198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告:王红玉,女,198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原告XX阳诉被告石建东、朱俊英、中山市蔚源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蔚源公司)、刘吉林、王红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阳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幻希,被告石建东、朱俊英及蔚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暨石建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吉林、王红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石建东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240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25日止);2.被告石建东向原告支付到期未还金额违约金624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624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05%从2016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五被告向原告偿还所有被告石建东所欠原告款项之日止);3.被告石建东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6000元;4.被告石建东向原告支付担保费2000元;5.被告朱俊英、蔚源公司、刘吉林、王红玉对被告石建东以上一、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被告王红玉以其名下中山市东区凯茵豪园雅翠街2幢101房的房产[不动产证号:粤(2016)0107802]对被告石建东以上一、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其第6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以登记在王红玉名下的中山市东区凯茵豪园雅翠街2幢101房房产[不动产证号:粤(2016)0107802]中属于刘吉林享有的二分之一份额对被告石建东以上一、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5日被告石建东因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当日原告与被告石建东、朱俊英、蔚源公司、刘吉林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600000元;2.借款期限为2个月;3.借款期间利息为24000元;4.逾期利息按每日未还款金额的0.05%计算;5.逾期违约金为未还款金额的10%;6.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由被告石建东承担;7.被告朱俊英、蔚源公司、刘吉林为被告石建东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石建东支付了借款600000元,石建东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款确认书。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石建东并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及借款期间利息,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石建东仍未归还。经原告了解,被告刘吉林与王红玉为夫妻关系,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中山市东区凯茵豪园雅翠街2幢101房房产,并登记在被告王红玉名下。根据婚姻法规定,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作为王红玉的配偶,刘吉林依法享有该房产的所有权。所以,原告认为,被告王红玉应以其名下的该房产对被告石建东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借款合同;2.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3.收款确认书;4.银行卡;5.交易明细;6.结婚证复印件;7.中山市不动产登记资料证明表;8.发票;9.增值税发票。被告石建东、朱俊英、蔚源公司共同辩称,借款合同是案外人杨敏写的,当时被告方只是签了名而已,当时借了600000元,但杨敏收回了200000元,实际借款金额为400000元,而且上面注明不收取任何的费用。被告的车辆抵押在乐鼎,也支付了利息102000元。被告石建东、朱俊英、蔚源公司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收据及个人结算书。被告刘吉林、王红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或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5日,原告XX阳(出借人)与被告石建东(借款人)、朱俊英(担保人)、蔚源公司(担保人)、刘吉林(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石建东因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0元,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还款期数为2期,起止日期为2016年10月25日至2016年12月25日,2016年11月25日还利息12000元,2016年12月25日还本金及利息612000元;因本合同履行而产生的公证、登记、第三方协助等费用以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未能按约定还款的,应向出借人支付罚息和违约金,其中罚息每日按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0.05%计算,违约金按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10%计算;本合同项内全部担保人对借款人本笔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直至债务人欠付债权人的所有债务悉数清偿为止。同时,被告朱俊英、刘吉林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承诺对石建东的上述600000元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石建东支付600000元,石建东亦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收到该笔借款本金。原告以被告未偿还任何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原告为本案诉讼已支付律师代理费36000元及诉讼保全担保费2000元。另查,结婚证复印件显示,被告刘吉林与王红玉于2011年6月7日登记结婚。中山市不动产登记资料证明表显示座落于中山市东区凯茵豪园雅翠街2幢101房的房产[不动产证号:粤(2016)0107802]登记在被告王红玉名下,登记时间为2016年7月18日。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XX阳与被告石建东的借款关系,有借款合同、交易明细、收款确认书等为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石建东转账支付了借款本金600000元,石建东未有证据其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息且原告对于石建东已偿还部分借款本息的主张不予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石建东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24000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违约金及逾期还款利息问题。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能按约定还款的,应向出借人支付罚息和违约金,其中罚息每日按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0.05%计算,违约金按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10%计算。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石建东支付违约金624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以624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05%从2016年12月26日起至其清偿之日止,但上述违约金与逾期还款利息之和不得超过以6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关于律师代理费36000元和诉讼保全担保费2000元,由于借款合同已约定由未能按时还款的借款人负担,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该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担保责任问题。由于被告朱俊英、蔚源公司、刘吉林在借款合同或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上签名或盖章确认对被告石建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的第五项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第六项诉讼请求。被告刘吉林应对石建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系在其个人财产范围内。中山市不动产登记资料证明表显示座落于中山市东区凯茵豪园雅翠街2幢101房的房产[不动产证号:粤(2016)0107802]登记在被告王红玉名下,登记时间为2016年7月18日。结婚证复印件显示刘吉林、王红玉于2011年6月7日登记结婚,真实性无法确认。退一步而言,即使刘吉林、王红玉系夫妻关系,上述房产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但该房产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共同共有状态,在未分割前要求以该房产的二分之一主张清偿责任并不妥当。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刘吉林、王红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等相关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建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XX阳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2016年10月25日至12月25日期间的利息24000元,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60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2000元;二、被告石建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XX阳支付违约金624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以624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05%从2016年12月26日起至其清偿之日止,但上述违约金与逾期还款利息之和不得超过以6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三、被告朱俊英、中山市蔚源鞋业有限公司、刘吉林对被告石建东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XX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44元,保全费用4142元,合计15186元(原告XX阳已预交),由被告石建东、朱俊英、蔚源公司、刘吉林连带负担(四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良平审 判 员  邓文辉人民陪审员  梁加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志伟杨平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