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民初1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周福平与刘雪峰、深圳市宇恒达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福平,刘雪峰,深圳市宇恒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1606号原告:周福平,女,汉族,1984年4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马植航,广东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文科,广东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雪峰,男,1983年11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平江县,被告:深圳市宇恒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蛇口街道前海路*号佳兆业前海广场*栋14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300319454493H。法定代表人:向灵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号新闻大厦**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3008922259683。负责人:郭振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智健,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和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周福平的诉讼请求为:⑴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998.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5649.34元、护理费19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评估费4300元、车辆损失费100431元、拖车费800元、停车费700元,以上共计126579.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事发经过:2016年8月5日,被告刘雪峰驾驶粤B×××××号中型半挂牵引粤B×××××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辆行至东莞樟路××头高架桥××桥路段,因未注意与前方同方向,同车道内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粤S×××××号车辆保持距离,车头正面与原告车辆车尾追尾相撞,后推动原告车辆又与原告车辆前方及侧面的粤S×××××号小货车(陈国华驾驶)、粤S×××××号重型货车(吴宏军驾驶)相撞,造成四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事故。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朗大队处理并作出第441903747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刘雪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保险情况:被告深圳市宇恒达物流有限公司系粤B×××××号车的车辆所有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承保了粤B×××××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4.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周福平在东莞常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6年8月9日至2016年8月17日,共住院8天,出院诊断为:(1)颈部扭伤;(2)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3)右小腿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1)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2)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共产生住院医疗费1998.71元,由原告自行支付,有医疗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原告诉请营养费5000元,根据医嘱并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8天,该项费用应为:100元/天×8天=800元。7.护理费:原告诉请护理费1900元,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38天。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出院后仍需护理,且未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及收入情况,故原告住院共计8天,该项费用应为50元/天×8天=400元。8.误工费:原告诉请误工费5649.34元,为此提供了东莞常安医院出具的证明及广东省地方税务局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拟证明其误工情况,其中证明显示“兹有我院护士周福平(身份证号)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今在我院工作,平均月收入4460元”,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打印截止日期为2016年9月6日。本院认为,东莞常安医院的出具的证明无法证明原告实际收入减少的情况,原告确认其工资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但却未能提供银行流水予以证明其实际收入减少的情况,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并未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或严重的伤害后果,其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10.车辆损失情况:原告诉请车辆损失费100431元,为此提供了东莞市广协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东莞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评估结论书予以证明。该鉴定报告具体内容如下:(1)粤S×××××号车辆发生事故后,车壳、底盘、内饰、电器设备等部件碰撞损坏,没有修复使用的价值,此次事故损失价格鉴定以整车鉴定形式进行;(2)该车车型号为东风日产牌DFL7165VAL3小型轿车,车牌为粤S×××××号,发动机号码741964X,车架号码为LGBG22E01FY203981,注册登记日为2015年6月2日,此次事故为2016年8月5日,从注册登记日到交通事故止,该车已使用了14个月。(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算);(3)根据该车的功能配置参考市场交易行情和使用情况确认市场重置成本为110740元(重置成本是指在现行市场上重新购置全新状态下的车辆成本,车辆成本应包括购车时国家规定的一次性交纳的税费)。根据该车使用性质、使用年限、工作条件、维修保养等情况核定月折旧率为0.006,残值为1000元;(4)计算:(成本法)事故损失价格=重置成本-(重置成本*月数*月折旧率)-残值=110740-(110740*14*0.006)-1000=100437元;(5)结论:该车辆损失价格为100437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不予确认,并提供了德恒正公保险损失评估报告拟证明原告粤S×××××号车辆损失为55000元。该评估报告显示定损情况为:我司公估师根据确认的损失项目,参考车辆报损清单,依据市场行情制订定损方案,初步确定对粤S×××××号车辆进行修复处理的维修金额将远远高于其实际价值。根据保险条款相关规定,车辆维修价格高于该车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时,按推定全损处理。故我司经咨询相关二手车辆销售市场了解到,相同型号且车况良好的该款车型目前在二手市场的销售价格约为66000元,残值经市场报价约为11000元,对该车按目前二手车市场重置价格推定全损扣减残值后约实际金额为55000元。本次事故粤S×××××号车辆定损金额为55000元。综上,东莞市广协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根据车辆的使用性质、使用年限、工作条件、维修保养等情况核定月折旧率,再以重置成本-(重置成本*月数*月折旧率)-残值,得出车辆损失价格,而德恒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仅凭咨询相关二手车辆市场,以其了解到的相同型号且车况良好的车辆目前的二手车市场销售价格为标准再扣减残值,进而得出车辆事故损失价格。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使用年限为14个月,东莞市广协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计算方式及计算标准公平合理,故本院对于东莞市广协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价格为100437元。11.鉴定评估费:原告诉请鉴定评估费43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12.拖车费、停车费: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严重,原告诉请拖车费800元、停车费700元合理,且有东莞市常平梓通汽修站出具的收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13.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原告明确表示放弃粤S×××××号、粤S×××××号两无责车辆所需承担的责任。裁判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深圳市宇恒达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包括保险单、保险条款等)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周福平相对于粤B×××××号车、粤S×××××号车、粤S×××××号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范围内及由承保无责车粤S×××××号、粤S×××××号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原告自愿放弃对无责车辆方的责任,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的事故损失,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刘雪峰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刘雪峰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三者险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刘雪峰承担。被告深圳市宇恒达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案涉车辆的登记车主,应对被告刘雪峰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费用第4-9项共计3498.71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范围,未超过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承保的交强险限额(120000元),且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无免责情况,依据前述理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赔付。上述费用第10-12项共计106237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范围,已超过交强险2000元的限额,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由无责方粤S×××××号和粤S×××××号的司机和车主各赔偿原告100元。因原告放弃对无责方主张权利,故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104037元,根据三者险条款约定,该部分赔偿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驳回原告对被告刘雪峰、深圳市宇恒达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超过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09535.71元给原告周福平;二、驳回原告周福平对被告刘雪峰、深圳市宇恒达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周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5.7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福平负担190.7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和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雪兴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