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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民终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金磐集团有限公司、义乌洲安电工器材商行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磐集团有限公司,义乌洲安电工器材商行,张立新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5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磐开发区永康街999号。法定代表人:李爱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雄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义乌洲安电工器材商行,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新马路**号*单元***室。负责人:姚玉梅。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婷婷,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立新,男,196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上诉人金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磐集团)与被上诉人义乌洲安电工器材商行(以下简称洲安商行)、原审被告张立新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2民初9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金磐集团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错误地认定张立新签订合同的行为为职务行为。1、职务行为要求行为人必须是以法人的名义对外从事活动,若行为人不是以法人名义从事活动,则不能认定是职务行为。洲安商行与张立新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并非是以金磐集团的名义签订,该合同既无上诉人的公章,也未有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另外,张立新与上诉人不存在职务隶属关系,一审违反合同相对性,将洲安商行与张立新之间的合同关系错误地认定为上诉人的债务,违背基本事实。2、上诉人并不知晓张立新与洲安商行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张立新非公司员工,也非项目经理,上诉人更无授权张立新与他人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上诉人也未追认过该合同的效力,张立新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理应由张立新承担责任。3、加工定作合同签章处显示“此章对外签订合同、借款、担保一概无效”的印章,且该签名人也不具有签订合同的权利,故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洲安商行对技术专用章来签订合同是无效的事情是知晓的,洲安商行在签订合同时未尽到应有审慎义务,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洲安商行自己承担。综上,因张立新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应由张立新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洲安商行辩称,金磐集团一审庭审中是认可张立新是项目部招聘进来的,张立新是代表金磐集团履行职务行为,金磐集团向洲安商行支付部分合同款行为是履行合同义务,其对合同是知情认可的。张立新辩称,其是金磐集团的职工,有金磐集团发放的工资作为证明。洲安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磐公司、张立新支付定作款余款167424.78元;2、判令金磐公司、张立新支付违约金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3、判令金磐公司、张立新支付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5日,张立新代表金磐集团真爱商城项目部与洲安商行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洲安商行为金磐集团真爱商城项目部定作迎东牌槽式桥架,货款按实际供货结算。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定作方应在承揽方货到五十天内支付货款的70%,于2014年7月31日前支付15%,余款15%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付清,最迟2014年12月1日前全部付清。并约定定作方逾期付款应每天承付未完成付款1%的预期违约金,如发生债务维权包含律师代理费等,违约方负责。合同签订后,洲安商行依约交付货物,共计货款888844.78元。金磐集团已支付货款721420元,尚欠167424.78元未付。一审法院认为,金磐集团尚欠货款167424.7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应当在2014年12月1日前全部付清货款,现未能按约全额支付,已经构成违约,洲安商行有权要求支付违约金。因合同约定定作方逾期付款应每天承付未完成付款1%的逾期违约金。现金磐集团主动调整逾期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因最后一批货物的签收时间为2015年4月22日,故逾期违约金应当从货到五十日后开始计算。洲安商行支付律师费6000元,系其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合理费用,根据合同约定,该笔费用应当由金磐集团负担。张立新签订合同及签收货物的行为均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权利义务应当由金磐集团承担。综上,洲安商行诉请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金磐集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洲安商行定作款167424.78元及违约金(从2015年6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6000元。二、驳回洲安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4元,由洲安商行负担54元,由金磐集团负担2000元。本案二审中,上诉人金磐集团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腾州义乌真爱商城项目使用“项目技术专用章”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项目部清楚印章用章授权范围、印章禁用范围及使用办法、违规用章处理方法。洲安商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是事后制作,且是复印件,只能证明金磐集团自身管理问题。张立新则认为,吕和堂是腾州义乌真爱商城项目的会计,该证据上的签字不是吕和堂本人所签,因为该签字与吕和堂工资表上的签字明显不一。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且鉴于洲安商行以及张立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审被告张立新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张,拟证明其工资收入按年计算,2016年2月4日,金磐集团向张立新支付了剩余的工资。金磐集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款项是金磐集团代卢留红支付的款项。洲安商行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认为张立新是金磐集团采购员,张立新是履行职务。本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张立新曾为金磐集团真爱商城项目部的工作人员。经审理,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根据金磐集团诉请的理由及洲安商行、张立新的答辩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张立新是否系代表金磐集团履行职务行为。由于项目部对外仅能代表施工单位,不具有民事法律行为能力,不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从事签订合同等民事行为,其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一般应由施工单位承担。本案中,从该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看:第一、定作方以金磐集团真爱商城项目部名义签订合同,合同约定洲安商行为金磐集团真爱商城项目部定做桥架;第二、洲安商行将货送至金磐集团真爱商城项目部场工地,其提交的14份发货清单的收货人处均有金磐集团真爱商城项目部工作人员的签字,金磐集团虽不认可李清淼的签字,但之前李清淼在多次交易中的签收行为,得到了合同约定的收货人李民、郑得春以及张立新的认可;第三、洲安商行依约交付共计888844.78元的货物,金磐集团也按约支付货款721420元,表明金磐集团对《加工定作合同》的认可。综合上述情况,即使《加工定作合同》签章处的技术专用章显示“此章对外签订合同、借款、担保一概无效”,洲安商行也完全有理由相信张立新是代表金磐集团履行职务行为,其是与金磐集团同发生了加工定作合同关系,金磐集团尚欠洲安商行167424.78元货款事实清楚,金磐集团应当对尚欠货款、违约金及洲安商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金磐集团提出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08元,由上诉人金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荣飞审 判 员  楼 晋代理审判员  应 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蒋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