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13民初3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3217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永乐路支行与沈光青、上官少方��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永乐路支行,沈光青,上官少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3民初3217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永乐路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永乐路3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468498284。负责人:梁晓健,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明、李昪君,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光青,男,1978年7月2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上官少方,女,1978年3月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永乐路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与被告沈光青、上官少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光青、上官少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发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请求:沈光青、上官少方立即向广发银行返还借款本金291697.75元;并支付期内欠息59482.62元(截止至2017年4月12日)、逾期罚息24707.21元(截止至2017年4月12日,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91697.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上浮3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15205.42元(截止至2017年4月12日,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9482.6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上浮30%计算),以及广发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700元。事实和理由:借款人是沈光青,借款共2笔:借款本金25万元于2015年4月18日发放,于2017年4月12日提前到期;借款本金8万元于2015年8月21日发放,于2017年4月12日提前到期;借款本金合计33万元已归还38302.25元,期内利息已归还至2015年11月5日;期内利率为年利率18%,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30%。徐显计应承担广发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700元。沈光青、上官少方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赵东月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沈光青、上官少方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广发银行诉称事实有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个人对账单、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在卷证实,沈光青、上官少方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广发银行未提供证据证明沈光青、上官少方系夫妻关系,对广发银行要求上官少方对沈光青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光青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司无锡永乐路支行返还借款本金291697.75元;并支付期内欠息59482.62元(截止至2017年4月12日)、逾期罚息24707.21元(截止至2017年4月12日,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91697.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上浮3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15205.42元(截止至2017年4月12日,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9482.6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上浮30%计算),以及广发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700元。二、驳回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永乐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17元、保全费23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647元(已由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永乐路支行预交),由沈光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海代理审判员 李 涛人民陪审员 顾娟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思浔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