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1民初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15
案件名称
宁胜利与刘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胜利,刘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C}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521民初732号 原告宁胜利,男,1956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 委托代理人姜雅,系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蕴,女,198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 委托代理人李付平,系系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胜利与被告刘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紫亮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胜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姜雅、被告刘蕴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付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胜利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儿媳,2011年3月23日与原告之子宁连升离婚,2013年1月25日因归还他人欠款需要,向原告借款18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却不还,现原告自愿抵扣宁连升欠被告的小孩抚养费4万元,就余款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迅即偿还原告借款14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刘蕴辩称,对于借款18万元没有异议,但原告借款是为了垫付其子所欠被告的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儿媳,2011年3月23日与原告之子宁连升离婚,2013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还款。另原告自愿以其中的4万元代付原告之子所欠被告的小孩抚养费4万元,被告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借条、转账凭条及原、被告方的当庭称述在卷予以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刘蕴向原告宁胜利借款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宁胜利与被告刘蕴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宁胜利依照约定支付了借款,被告刘蕴也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但被告刘蕴经原告催讨未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自愿以该款抵扣宁连升所欠被告的4万元小孩抚养费,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该借款系原告垫付其子所欠被告的小孩抚养费,但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因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蕴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宁胜利借款本金140000元。 本案诉讼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刘蕴承担。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 审 判 员 赵紫亮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赵青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