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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3民初1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郝德虎与郑勇刚、陈利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德虎,郑勇刚,陈利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3民初1261号原告:郝德虎,男,196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土右旗美岱召中学教师,住包头市。被告:郑勇刚,男,198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被告:陈利利(曾用名陈燕燕),女,198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原告郝德虎与被告郑勇刚、陈利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德虎、被告郑勇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利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德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2.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的利息(从2009年3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06年8月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当时约定月息1.5分。2007年7月24日被告将之前的利息结清,本金未还,并将今后的利息约定为月息2分。此后,被告于2009年12月16日偿还原告10000元,于2013年12月30日偿还原告5313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剩余款项,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郑勇刚辩称,认可借款本金40000元,借款当时约定月息1.5分;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计算方式和起止时间无异议,但现没有能力偿还。陈利利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8月16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郝德虎现金肆万元(40000元),因买车用,利率月1.5%。2006年7月24日30000元;2006年8月9日10000元”,借款人为郑勇刚、陈晓燕。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与被告郑勇刚一致认可:2007年7月24日,被告郑勇刚将之前的利息与原告结清,并约定之后的利息变更为月息2分;同时,被告郑勇刚于2009年12月16日和2013年12月30日共计偿还原告15313元,按照月息2分计算,被告郑勇刚利息付至2009年3月24日。本案在开庭前即2017年3月20日,与二被告所作谈话笔录中,被告郑勇刚称2006年确向原告借款40000元,当时约定月息1.5分,2007年向原告支付7200元利息,2008年偿还利息10000元,该10000元二被告是作为本金偿还的,但原告认为是利息,对此原、被告存在争议;2013年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原告5313元。被告陈利利在谈话笔录上签名”陈小燕”,并表示认识原告,且知道这回事。庭后,依据2017年3月20日《谈话笔录》中”陈小燕”提供的身份证号码×××向公安机关查询其《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显示,姓名为陈利利(曾用名陈燕燕),户籍地内蒙古土默特左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认定被告郑勇刚、陈利利向原告郝德虎借款40000元,被告郑勇刚、陈利利应予偿还。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双方认可2007年7月24日之后的利息为月息2分,且被告郑勇刚支付利息至2009年3月24日,故对原告主张自2009年3月24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利利未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勇刚、陈利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郝德虎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3月24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郑勇刚、陈利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贺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