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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4民初1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李存芳、朱宇峰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存芳,朱宇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24民初1835号原告:李存芳,女,1975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睢宁县,现住睢宁县。原告:朱宇峰,男,1975年9月10日生,汉族,住睢宁县,现住睢宁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743727729C,住所地睢宁县人民东路30号。负责人:李光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迪,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存芳、朱宇峰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7年4月20日,原告李存芳、朱宇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元,由原告李存芳、朱宇峰负担。代理审判员 郑 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雪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