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行终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翟某与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翟某,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内04行终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某,女,196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代理人郝某,男,196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翟某之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钢铁东街。法定代表人李某,系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某,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民警。委托代理人丁某,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民警。��诉人翟某与被上诉人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因确认行政处罚违法、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402行初4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翟某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翟某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翟某撤回上诉。邮寄送达费4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各负担2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海 梅审 判 员 王 建 华代理审判员 马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大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