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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6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黄清波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清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刑初17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清波,男,198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武汉市黄陂区,住武汉市黄陂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15日被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武陂检刑诉〔2017〕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清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清波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4日14时许,本区祁家湾街田铺村村民任双华(已判刑)驾驶的小型轿车与前川街辛店村村民田志光驾驶的小型轿车在本区前川街水塔村岔马路路口处发生碰撞,二人在附近的“顺友”副食店门口协商事故处理事宜。后任某2打电话叫来被告人黄清波及任某1、张某(均另案处理),田某1光打电话叫来田某2、汤某,双方继续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并发生争执、扭打,被告人黄清波持刀将田某2、汤某捅伤。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鉴定人田某2脊髓损伤伴截瘫,其损伤程度属重伤。案发后,任某2的近亲属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20000元,被害人田某2对任某2及被告人黄清波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清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案发现场照片;办案经过、户籍信息资料、调解书、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被害人田某2的陈述;法医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黄清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清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其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黄清波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清波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清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2020年1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颖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余雅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