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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5执60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与苏州方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苏州赛利华塑胶工业有限公司、苏州仁浩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博伦科技有限公司、苏州港宸担保有限公司、陆静、王晓君、王建其、赵月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苏州方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苏州赛利华塑胶工业有限公司,苏州仁浩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博伦科技有限公司,陆静,王晓君,王建其,赵月娥,苏州港宸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5执60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负责人陈朴。委托代理人谢宏娟。被执行人苏州方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静。被执行人苏州赛利华塑胶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炳荣。被执行人苏州仁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学明。被执行人苏州博伦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月娥。被执行人陆静,女。被执行人王晓君,男。被执行人王建其,男。被执行人赵月娥,女。被执行人苏州港宸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月娥。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与被执行人苏州方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苏州赛利华塑胶工业有限公司、苏州仁浩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博伦科技有限公司、苏州港宸担保有限公司、陆静、王晓君、王建其、赵月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的(2014)虎商初字第0102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认:一、被告苏州方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8862912.8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34532.15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4年7月23日,此后按照《小企业借款合同》的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苏州赛利华塑胶工业有限公司、苏州仁浩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博伦科技有限公司、苏州港宸担保有限公司、陆静、王晓君、王建其、赵月娥对被告苏州方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向被告苏州方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进行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79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50元,合计88548元,由原告负担3741元,九被告负担84807元。因被执行人苏州方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苏州赛利华塑胶工业有限公司、苏州仁浩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博伦科技有限公司、苏州港宸担保有限公司、陆静、王晓君、王建其、赵月娥拒不履行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予以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9182251.99元,被执行人应负担的执行费73312元。本院已于当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根据被执行人苏州方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苏州赛利华塑胶工业有限公司、苏州仁浩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博伦科技有限公司、苏州港宸担保有限公司、陆静、王晓君、王建其、赵月娥等相关身份信息通过全国执行案件网络查控系统对上述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及车辆登记信息进行查询,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信息;本院向被执行人所在区域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苏州方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苏州赛利华塑胶工业有限公司、苏州仁浩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博伦科技有限公司、苏州港宸担保有限公司、陆静名下有房产登记信息,发现被执行人王晓君名下有位于苏州市虎丘区房产一套,本院已轮候查封,因该房屋为被执行人王晓君与其他人共有,且存在大额抵押并由其他法院在先查封,故本院无权处置;被执行人赵月娥、王建其名下分别有位于苏州市八套房产,因上述房产均存在大额或最高额抵押且已被其他案件查封在先,故本案件无法处置;此外,再未查明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苏州方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苏州赛利华塑胶工业有限公司、苏州仁浩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博伦科技有限公司、苏州港宸担保有限公司、陆静、王晓君、王建其、赵月娥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于2017年4月19日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至此,本案未执行到位9182251.99元。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债务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但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认可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虎商初字第0102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新阶审判员  张 弛审判员  孙榕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杭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