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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终3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付吉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张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吉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张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民终31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吉义,男,197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溧水县人,住江苏省溧水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西大街25号平安财富中心电梯楼层20-21层,组织机构代码75624841-X。负责人石合群,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冲,男,199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青枫北路18号(拓展区A3栋第1层),组织机构代码67866269-X。负责人皮长明,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付吉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2016)渝0151民初2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付吉义于2017年2月22日收到本院诉讼费交纳通知书,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于2017年2月23日收到本院诉讼费交纳通知书,告知其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但上诉人付吉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付吉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静审 判 员  张映梅代理审判员  谢 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