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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民初11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与殷维鹏、许鹏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殷维鹏,许鹏程,朱涛,黄志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11642号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如皋市城北街道益寿北路797号。负责人周荣建,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林,系单位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殷维鹏,男,1989年7月11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告许鹏程,男,1982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告朱涛,男,1974年5月16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告黄志勇,男,1972年6月18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殷维鹏、许鹏程、朱涛、黄志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开发区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林,被告殷维鹏、许鹏程、朱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志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开发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殷维鹏立即归还本金200000元,利息14392.46元(计算至2016年10月8日),合计本息214392.46元以及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许鹏程、朱涛、黄志勇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6日,被告殷维鹏向原告贷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年利率为9.3525%,到期日为2016年8月5日,并由被告许鹏程、朱涛、黄志勇供担保。现该借款已经逾期,而被告尚欠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原告故诉至法院。被告殷维鹏辩称:1、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目前没有钱立即还款;2、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黄志勇。被告许鹏程辩称,对担保事实没有异议,目前没有钱立即还款。被告朱涛辩称,对担保事实没有异议,此次借款是借贷还贷,原告与被告黄志勇有串通一气骗我担保的嫌疑。被告黄志勇未应诉、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殷维鹏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农商行开发区支行借款,双方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皋商银【2015】第0603203101号),约定:“合同约定:被告殷维鹏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9.3525%;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许鹏程、朱涛、黄志勇作为担保人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并与原告约定:“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同日,被告殷维鹏分别在提款申请书、支付委托书、借新还旧放款通知书上签字。该笔借款到期后,因被告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提款申请书、支付委托书、借新还旧放款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农商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殷维鹏之间以借新还方式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殷维鹏提出黄志勇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但未明确其具体诉求,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因而不能改变原告农商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殷维鹏之间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其所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朱涛辩称,原告与被告黄志勇有串通一气骗其担保的嫌疑,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所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殷维鹏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侵犯了原告农商行开发区支行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农商行开发区支行凭据要求被告殷维鹏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殷维鹏与原告农商行开发区支行约定了还款日期,但借期届满后,被告殷维鹏未及时给付利息。现原告农商行开发区支行主张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期利率(年利率9.3525%),以200000元为本金计算自2016年2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的借期利息,及按照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借期利率上浮50%为年利率14.02875%),以200000元为本金计算自2016年8月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照准。关于其他三被告的保证责任问题。在借贷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法设定担保。保证作为担保的一种方式,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许鹏程、朱涛、黄志勇以担保人身份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上的签字,应认定其与原告农商行开发区支行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被告许鹏程、朱涛、黄志勇与原告农商行开发区支行约定由其为被告殷维鹏依照合同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故原告农商行开发区支行主张被告许鹏程、朱涛、黄志勇对借款本金200000元及上述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照准。被告许鹏程、朱涛、黄志勇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殷维鹏追偿。被告黄志勇在本院送达应诉手续后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本院根据原告农商行开发区支行、被告殷维鹏、许鹏程、朱涛、所作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维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以年利率9.3525%的标准计算;自2016年8月6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14.02875%的标准计算)。二、被告许鹏程、朱涛、黄志勇对被告殷维鹏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直接持本判决书向被告殷维鹏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5元,由被告殷维鹏、许鹏程、朱涛、黄志勇负担。(此款原告已先行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15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周苏平人民陪审员  周远来人民陪审员  曹梅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小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