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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诉被告张某某、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张某某,顾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2民初750号原���马某,女。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男。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某某,女。被告顾某,男。原告马某诉被告张某某、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被告张某某因家庭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7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经双方协商同意后,被告张某某于2015年9月29日重新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并约定2016年9月29日前偿还。但被告还是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后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张某某及其丈夫顾某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并承担从借款之日起按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至起诉时为16800元)。被告张某某、顾某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马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7万元的事实。经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与被告顾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某因家庭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70000元,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张某某交付借款,后因未能及��偿还借款,被告张某某于2015年9月29日重新出具了一张7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9月29日,并由原告马某在新出具的借条上注明“2015年9月29日以前的借条作废”的内容。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如期偿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后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在本案开庭结束后,经法庭对被告张某某进行询问,张某某表示对马某所起诉欠其70000元借款予以认可,并称其丈夫故勇曾经给其说过要找钱还马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出具借条向原告马某借款,原告向被告张某某提供借款7万元,原、被告之间就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现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有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马某所请求的利息支付的主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所约定月利率为黔西县某某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的约定,已经超过了国家限制借款利率的有关规定,但现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9月29日,故被告应从2015年9月30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偿还完毕为止。在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马某借款时,被告张某某与被告顾某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且借款是用于家庭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和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该笔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被告张某某在接受法庭的询问已经表示其丈夫顾某知道该借款,并给其说过要尽快找钱还马某,故对原告马某要求被告顾某偿还该笔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法庭陈述、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可能导致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某某、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借款本金70000元,并从2015年9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借款偿还完毕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某某、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附文档光盘),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成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利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