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26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王涛与王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涛,王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6民初285号原告:王涛,男,1991年8月8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被告:王钢,男,30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原告王涛与被告王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钢偿还借款165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份,王钢急用钱向我借款600元,承诺一个星期以后还钱。2016年8月份,又向我借700元急用,承诺一个星期以后还。王钢买礼品送人没钱,又借150元,后买火车票又向我借200元。王钢一共向我借款1650元,至今未还。被告王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涛在庭审中提供在帝王鸽联盟微信群中与wang152XXXX****的聊天记录、与王钢的通话记录录音。原告王涛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50元,原告未能就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关债权凭证以及足够的证据证实本案被告王钢欠其165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涛诉称被告分四次向其借款,王涛未能提供有效的债权凭证予以佐证。庭审中,王涛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两份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查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王涛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依法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承担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涛要求被告王钢偿还借款165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王涛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炳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苗海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