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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3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张建恒与周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恒,周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3民初201号原告:张建恒,男,1969年7月26日生,汉族,住安国市。被告:周华,男,1980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安国市。原告张建恒诉被告周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11000元整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7日,被告张建恒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11000元整,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经多次催促,被告迟迟不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周华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欠条一份,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7日,被告周华向原告张建恒借款11000元整,并为原告张建恒打下借据。借据内容为:“欠条今欠张建恒11000元壹万壹千元整周华2016年10月17日。”现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周华向原告张建恒借款11000元并写下借据,借款事实清楚,上述借款被告周华应予偿还。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视为原告可以随时催要借款且被告不支付利息。综上所述,被告周华应偿还原告张建恒借款11000元,被告周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与答辩,按现有证据依法缺席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华偿还原告张建恒借款110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建恒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元,减半收取计38元由被告周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计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栩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