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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2民初1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韩家帮与孙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家帮,孙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2民初1136号原告:韩家帮,男,1981年1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现住河南省睢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峰,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毅,男,1987年1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负责人:俞海雷,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岩,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家帮与被告孙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家帮及其一般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峰,被告孙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之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家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孙毅、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韩家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评估费、车辆损失费等损失共计40624.21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1日20时许,被告孙毅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睢县振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环球国际门口路段,与原告韩家帮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刮擦相撞,造成原告韩家帮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睢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韩家帮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韩家帮被送往睢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肇事车辆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准原告如上诉求。被告孙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其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其肇事车辆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人民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其已为原告垫付费用2100元,扣除其应当承担的部分,剩余部分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应当提供保险单以及肇事车辆驾驶人驾驶证、机动车行车证的原件,证明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有保险,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员具备合法驾驶的资格,机动车经过合法年检。如涉案事故属保险事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的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2.其公司依法重新核定各项损失,超出法律规定的损失部分,其公司拒绝赔偿;3.根据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其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韩家帮要求被告孙毅、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0624.21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原、被告对本院总结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署名韩家帮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署名张季霞身份证复印件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睢县众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出具证明各1份、睢县众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署名韩家帮工资单2份、睢县友谊服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出具证明各1份、睢县友谊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署名张季霞工资单2份。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依据;2、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6)第1201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3、署名被告孙毅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交强险保险单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孙毅具有驾驶资格,豫A×××××号小型轿车可依法上路行驶,并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住院收费票据1张,计款8230.73元、××门诊收费票据1张,计款277.56元、郑州博爱眼耳鼻喉医院有限公司出具门诊收费票据2张,计款982.09元、河南省人民医院消费明细清单4张、河南省人民医院终端确认项目计费清单2张,以此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10033.21元;5、××出院证、诊断证明各1份、河南省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1份、郑州博爱眼耳鼻喉医院内窥镜影像工作站及听力检查报告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6、睢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郑州博爱眼耳鼻喉医院门诊病历1份、××人费用总清单1份,以此证明原告韩家帮住院治疗之事实;7、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商凤城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8、鉴定费票据1份,计款600元,以此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之事实;9、商丘市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商诚价评字[2017]047号价格评估报告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车辆损失680元;10、评估费票据1份,计款100元,以此证明原告支付评估费之事实;11、交通费票据8张,计款555.5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孙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11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3、9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4-8、10、11有异议,对证据材料1的异议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与其工作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工作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完税证明、银行流水、社保缴纳记录等,无法证明真实的误工和护理收入数额;对证据材料2的异议称,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认定书中的调解协议与其公司无关,应当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重新核定原告的损失;对证据材料4的异议称,仅认可正规发票形式的医疗费票据,POS机刷卡票据不属于合法证据,且不能认定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应当予以扣除;对证据材料5的异议称,对睢县人民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有异议,该诊断证明书是打印的,仅最后一句话是手写添加“建议休息3个月”字样,但此诊断证明书仅有科室章并未加盖医院的诊断证明专用章,故不能认可建议休息3个月的诊断意见,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5中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对证据材料7的异议称,该份鉴定系单方委托,鉴材并未提交其公司进行质证,程序违法,且该份鉴定意见鉴定的误工期和护理期与出院记录中记载事实不相同,医院并未开具院外需要护理的证明,故应当按照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对证据材料8、10的异议称,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材料11的异议称,交通费用请求法院酌定为2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3、5-10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举证之目的,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作为审理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纳税证明,且工资清单无相关负责人签字,不能证明原告及其妻子张季霞月收入数额。但能证明原告韩家帮及其妻子张季霞经常外出打工之事实。原告要求误工费可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849元计算,护理费可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482元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4,其中××住院收费票据1张及门诊收费票据1张、郑州博爱眼耳鼻喉医院有限公司出具门诊收费票据2张,形式完备,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河南省人民医院消费明细清单4张、河南省人民医院终端确认项目计费清单2张,此清单明确载明不能作为报销凭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1,即交通费票据8张,形式不完备,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本案案情,原告为治疗其损伤及鉴定支付一定数额的交通费,该部分交通费由本院酌定。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孙毅、人民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1日20时许,被告孙毅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睢县振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环球国际门口路段,与同方向原告韩家帮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刮擦相撞,造成原告韩家帮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睢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韩家帮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韩家帮住进睢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6年12月19日出院,原告韩家帮在睢县人民医院花医疗费8508.29元、在郑州博爱眼耳鼻喉医院门诊花医疗费982.09元。2017年2月6日,经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韩家帮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韩家帮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韩家帮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损失价值经鉴定为680元,原告韩家帮支付评估费1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孙毅已为原告韩家帮垫付费用21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韩家帮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应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先予赔偿原告韩家帮损失。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孙毅承担。原告韩家帮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应确定为:医疗费9490.38元;误工费,可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849元计算,具体数额为(28849元÷365天×120天)9484.8元;护理费,可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482元计算,具体数额为(30482元÷365天×60天)50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天×28天)2240元;营养费(10元/天×60天)6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电动车损失费68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7905.78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家帮损失共计25575.4元,下余损失2330.38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家帮损失2330.38元。在本案中,鉴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所承担的替代赔付义务并不超过其责任限额且足以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数额,被告孙毅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毅为原告韩家帮垫付的21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多出部分或不应承担部分,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由原告韩家帮返还给被告孙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韩家帮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7905.78元;二、驳回原告韩家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6元,减半收取408元,鉴定费60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1108元,由被告孙毅负担11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中法院。审判员  李志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彭家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