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民终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纳雍县联合民爆器材经营有限责任公司、龙丽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纳雍县联合民爆器材经营有限责任公司,龙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民终4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纳雍县联合民爆器材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纳雍县雍熙镇县府路岩头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577058708XU。法定代表人陈荣,该公司股东。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琰睿,贵州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丽,女,1981年8月16日出生,穿青人,住贵州省纳雍县。上诉人纳雍县联合民爆器材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2017)黔0525民初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龙丽向原审法院诉称,我于2007年7月23日到被告处上班,先后从事保管员和开票员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124元。2015年10月12日,我在上班途中突发疾病晕倒,先后被送到纳雍县人民医院、贵州省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纳雍新立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1月24日从纳雍新立医院出院后,我一直在家休养。2016年4月28日,被告通知我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10月20日,我向纳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我经济赔偿金38232.68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裁决驳回了我的请求。我对仲裁裁决不服,所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经济赔偿金38232元并解除我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原审被告民爆公司向原审法院辩称,原告出院后,未办理请假手续,持续旷工超过15日,严重违反了我单位的劳动管理制度,我单位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所依据的事实清楚、所依照的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原告龙丽于2007年7月23日开始到被告单位上班,先后从事保管员和开票员工作。2015年10月12日,原告在上班途中突发疾病,先后被送到纳雍县人民医院、贵州省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纳雍新立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1月24日,原告从纳雍新立医院出院,此后一直未到被告单位上班。2016年4月28日,被告单位向原告发出通知,通知的主要内容为“额外支付原告1个月的工资并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原告龙丽知晓上述通知内容后,因与被告单位协商经济赔偿事宜未果,遂于2016年10月20日向纳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38232.68元。2016年12月13日,纳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送达了“纳劳仲案字[2016]第220号”裁决书。原告龙丽对该裁决不服,于2016年12月28日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龙丽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的平均月工资为2124元。原判认为,原告龙丽于2007年7月到被告单位上班,截止到2015年10月,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的年限应认定为8年又9个月。依照《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原告龙丽的患病医疗期限应认定为9个月,起止期限应确认为从2015年10月12日至2016年7月12日。《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一条规定,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中,也将“医疗期限届满”规定为职工患病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必要条件。本案中,被告于2016年4月28日以发出通知的方式单方面宣布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从时间上看尚属于原告的患病医疗期限之内。因此,被告通知宣布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违法,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赔偿金应如何计算的问题。原告在被告单位的工作年限为8年又9个月,月平均工资21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应计算为2124元/月×9个月=19116元。由于被告以通知方式宣布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违法,所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原告的经济赔偿金应计算为19116元×2=38232元。关于原告要求判决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由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实际上已经解除,所以,对原告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重复处理。据此,一审判决:被告纳雍县联合民爆器材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龙丽经济赔偿金38232元。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纳雍县联合民爆器材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诉人民爆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龙丽2007年7月23日开始到上诉人公司上班,2015年10月12日离岗后,未到岗长达6个月零15天,其所谓的请病假未经公司总经理批准,未向公司出具就诊证明,亦未办理请假手续,其在公司工作长达8年零9个月,对公司的规章制度应当清楚,按照公司规章制度其行为应当认定为旷工;二、被上诉人应当享有的患病医疗期应为六个月,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医疗期为九个月错误,上诉人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时已超过6个月,不属于患病医疗期内,被上诉人龙丽旷工的6个月零15天不能认定为其患病医疗期,上诉人与其解除合同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7)黔0525民初8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龙丽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龙丽二审未提交答辩。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无异。本案二审争议之焦点,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赔偿金。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此规定,上诉人明知被上诉人上班途中突发疾病去医院住院治疗后,既未对被上诉人生病住院情况以及出院后是否具有相关后续治疗情形等进行关注,也未举证证明龙丽具有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之一,而以龙丽旷工为由用通知方式宣布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赔偿金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提出龙丽离岗后未办理请假手续,按照公司规章制度其行为应当认定为旷工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被上诉人龙丽在上班途中突发疾病去医院治疗,先后在纳雍县人民医院、贵州省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纳雍新立医院住院治疗,被上诉人提交最后住院的纳雍新立医院出院记录中记载,其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治疗,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也只能证明证人“曾经于2016年5月3日、2016年5月4日、2016年5月5日受单位领导指派给龙丽打电话,通知到单位协商劳动合同的相关事宜,但其未接听电话”的事实,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长期旷工严重违反劳动管理制度,故上诉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应当享有的患病医疗期应为六个月,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医疗期为九个月错误,被上诉人龙丽旷工的6个月零15天不能认定为其患病医疗期,上诉人与其解除合同正确”的上诉主张,依照《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第四条规定,龙丽实际工作年限在十年以下五年以上,其患病医疗期限应为6个月,一审认定龙丽患病医疗期限为9个月适用法律错误,但因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龙丽旷工6个月零15天而以龙丽旷工为由用通知方式宣布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故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之规定,原判决虽然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提出的该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民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纳雍县联合民爆器材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国勇审 判 员 周 莺审 判 员 田 川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丁晓燕书 记 员 周海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