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3民初7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洪伟忠与被告委托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伟忠,郑汉杰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303民初7760号原告:洪伟忠。被告:郑汉杰。原告洪伟忠与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原、被告双方口头订立的委托合同无效;二、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90000元;三、返还原告人民币117000元;四、以上述2-3项请求的总金额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4.9%的标准从2013年3月起支付利息;以上合计人民币247572。五、承担本案诉讼费及执行费。事实与理由:2010年4月,原被告双方在林文广、林钦发等人的见证下,口头约定:由原告出资,委托被告利用其人脉为原告的朋友进行工作调动的相关事宜。2010年4月30日原告转账1420000元给中间人林文广;同年5月7日又转账80000元给中间人林广广。林文广收到上述1500000元后将款项转给被告。2011年春节前后,原告又应被告要求给了其现金人民币80000元和路易十三洋酒3瓶(八十年代老酒,价值人民币90000元);同年2月,被告再次要求原告支付办理费用,原告按其要求转账人民币117000元给中间人林文广,并由其转给被告。被告收取原告上述财物后并没有履行承诺为原告的朋友办理好工作调动的事情。2013年1月,原告发现被告根本没有能力完成所委托的工作遂要求其退还全部款、物,被告拒不退还。2013年2月14日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3月7日被告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15年9月18日被告被龙岗区人民法院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追缴赃款158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承诺利其所谓的人脉关系帮助原告朋友进行工作调动是违反相关人事法律、法规的,双方的这种委托应属无效。因此,除上述应予追缴的1580000元赃款外,被告消费的三支路易十三洋酒应折现赔偿给原告;被告通过中间人拿走的117000元也应退还给原告。鉴于此,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依法判决如原告所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已生效的(2015)深龙法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该刑事判决案件已对本案的诉讼请求进行过处理,原告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缺乏法律依据,原告的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洪伟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7元,待本裁定生效后,全额退回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笑然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肖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