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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5民初4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某A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方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A,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方某,广西灵山县华桂物流有限公司,何某A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5民初4759号原告:系某A,女,2003年3月29日出生,壮族,户籍所在地南宁市江南区,法定代理人:奚某1,男,1970年8月10日出生,壮族,户籍所在地南宁市江南区,系原告系某A的父亲。法定代理人:奚某2,女,1972年12月26日出生,壮族,户籍所在地南宁市江南区,系原告系某A的母亲。委托代理人:奚锦权,广西法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华军,广西法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负责人:亢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某,该公司职员。被告:方某,男,1979年3月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西灵山县,被告:广西灵山县华桂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被告:何某A,男,1958年5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灵山县,原告系某A诉被告方某、何某A、广西灵山县华桂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桂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奚某1、奚某2及委托代理人奚锦权,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桂物流公司、方某、何某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事实及裁判意见如下: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4月21日10时许,被告方某驾驶桂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N×××××重型自卸半挂车,沿国道322线由南宁市往凭祥方向行驶(东往西),至苏圩镇××村路段时,恰遇原告系某A驾驶电动自行车由方车行驶方向前方的左侧路口往右侧路横过道路(南往北),方车前保险杠碰撞奚车右侧,造成系某A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为方某以每小时82公里速度行驶在限速40公里的道路,系超速行驶,所驾车辆制动不合格,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系某A通过路口时没有在路口外慢行或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及未满16周岁驾驶电动自行��在道路上行驶,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系某A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于2015年4月21日至5月18日到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就医,共住院27天,支出医疗费73120.29元。医嘱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出院后全休二周。四.原告诉讼请求:1.原告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26046.911元(其中:医药费73412.7元;残疾赔偿金18934元;护理费2543.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残疾鉴定费1456.31元;营养费5000元。以上共计126046.911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40000元,剩余86046.911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市分公司根据所承保的商业第三者险依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告方某、被告华桂物流公司、何某A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五.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方某、何某A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华桂物流公司提出以下答辩意见:涉案车辆,实际所有权人是何某A,华桂物流公司与何某A仅是车辆服务关系,被告方某也不是华桂物流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此原告要求华桂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市分公司提出以下答辩意见:1.对于事故发生和认定的责任没有异议,本次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员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人保财险南宁市分公司应仅仅承担70%的赔偿责任。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部分费用计算有异议。3.本案的诉讼费不由其承��。六.争议焦点:1.本案各方责任如何,责任比例如何确定;2.原告各项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七.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73412.7元。原告主张医疗费为73412.7元,有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手术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护理费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经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已构成Ⅹ(十)级伤残,故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是农村居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16年广西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67元,原告残疾赔偿金总额为9467元/年×20年×10%=18934元。3.护理人员误工费:原告系某A因本次事故就医治疗,住院27天,医嘱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其监护人因此而产生的误工导致收入减损。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系护理人员误工费,但原告未能就其主张的误工费金额,未尽到证明责任。本院酌情参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684元/年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护理人员误工费2543.81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27天,根据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100元/天×27天=27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相关医疗��构出具的加强营养的意见,考虑本案中,原告系未成年人,处于生长发育期,本次交通事故对其生长发育可能会造成影响,原告主张营养费有一定合理性,本院酌情支付营养费2000元。6.交通费:原告系某A在案发后就医,考虑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600元。7.伤残鉴定费:原告主张为鉴定其身体伤残等级,支出鉴定费1456.31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案遭受身体伤害,医院曾下达过病危通知书,其及其亲属精神上的痛苦不言而喻,但考虑到交通事故事出意外,故原告请求2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八.事故车辆购买保险情况:桂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南宁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九.被害人获赔情况。案后发被告何某A向原告系某A赔偿4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市分公司支付了10000元。十.本院裁判意见: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酌定原告系某A负20%责任,被告方某负80%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被告方某驾驶桂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对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18934元、护理人员误工费2543.81元、交通费600元、伤残鉴定费1456.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26534.12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原告的医疗费73412.79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78112.7元,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不足部分为68112.7元(78112.7元-10000元),应由承保机构人保财险南宁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从商业三者险中按被保险人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即54490.16元(68112.7元×80%=54490.16元)。因何某A已先行垫付赔偿款4000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市分公司从交强险中对系某A的赔偿额中扣除并支付给何某A。��原告系某A得到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市分公司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数额为14490.16元(54490.16元-40000元=14490.16元)。由于被告何某A在本案中没有主张返还其垫付款项,本院不予处理,被告何某A可以就垫付款方面自行向人保财险南宁市分公司主张,若双方因此发生争议,权利人可以按法定程序向法院另案主张。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100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市分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已履行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保险理赔义务,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系某A残疾赔偿金、护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26534.1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原告系某A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4490.16元;���述一至二项,合计41024.28元;三.驳回原告系某A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承担330.17元,由被告何某A、方某承担600元,由原告系某A承担1020.83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费昌祥人民陪审员  周均宁人民陪审员  周曼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幸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