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刑终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孙勇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勇,孙勇,孙勇,孙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刑终335号原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勇,男,1979年8月14日出生于陕西省铜川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05年11月7日因犯绑架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9年11月6日被减刑释放;2012年3月26日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1日被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9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期间被强制戒毒,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被告人孙勇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6日作出(2017)陕0102刑初13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孙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讯问上诉人、审查案件材料,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9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孙勇在本市新城区胡家庙水果批发市场香蕉房西排8号,盗走被害人梁某放置在店内桌子上的白色苹果6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70元),随后又在水果批发市场精品房盗走被害人吴某放置在水果上的白色OPPO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40元),后孙勇逃离至水果批发市场北门时被市场保安抓获,两部被盗手机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梁某、吴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查获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手续,证人王某,4、郭某,4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吸毒成瘾认定书及尿检报告,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刑终140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孙勇指认作案现场、视频截图及赃物的笔录、照片及供述等证据在卷证明。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法院鉴于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量刑证据证实,被告人孙勇系累犯,又系为吸毒而实施盗窃,故应对其依法从重处罚;唯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孙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上诉人孙勇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上诉辩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孙勇盗窃被害人梁某、吴某二人价值合计人民币3310元手机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在二审期间上诉人亦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孙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孙勇曾因绑架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又为吸毒而盗窃他人财物,主观恶性较大;原审法院鉴于孙勇系累犯及其具有的坦白情节等量刑情节,根据孙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孙勇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孙勇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曼慧审判员 张 鹏审判员 王 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