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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76民终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丁汝洲与临江市民政局、临江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军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汝洲,临江市民政局,临江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军

案由

相邻采光、日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76民终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汝洲,男,汉族,1942年2月7日生,吉林省临江林业局退休工人,住临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华(系丁汝洲朋友),男,蒙古族,1940年1月29日生,吉林省临江林业局退休员工,住吉林省临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江市民政局,住所:吉林省临江市站前街9号。法定代表人:张宇庆,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言,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临江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临江市临江大街85号。法定代表人:夏乐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中梁,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军,男,汉族,1969年11月15日生,住临江市。上诉人丁汝洲因与被上诉人临江市民政局及原审被告临江市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诚公司)、刘军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临江林区基层法院(2015)临林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汝洲、被上诉人临江市民政局、原审被告临江市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汝洲上诉请求:临江市民政局赔偿因临江市社会福利中心楼影响其居住地采光损失。2012年临江市民政局在其房屋前盖福利中心,丁汝洲要求留出合理距离,保证采光时间,但临江市民政局施工时没有留出采光空间,导致被上诉人房屋的采光时间降低,采光权益受到侵犯。请求司法鉴定,证明挡光真相、遮挡时间证据。丁汝洲共有住房8间,5个窗户,根据《民法通则》、《住宅设计规范》,参照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长春市生活居住建筑日照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和丁汝洲5个窗户的面积10.5平方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临江市民政局应赔偿其经济损失。临江市民政局辩称,根据吉民发(2001)11号吉国办发(2000)第19号之规定,2011年临江市人民政府通过了民政专发(2011)18号会议纪要,临江市社会福利中心采取的是社会投资人投资,建成后由投资人经营管理,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而本案的福利院实际建设人为刘军,所以临江市民政局不具有承担责任的主体资格,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及被上诉人;虽然临江市社会福利院报建手续是临江市民政局,但是经临江市住建局规划允许的情况下进行建设,临江市民政局在报建方面不存在违规,不应当对丁汝洲所谓的遮光损失承担民事责任。原审被告临江市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述称,金诚公司是提供施工手续的施工单位,刘军是挂靠在金诚公司进行施工,其施工行为是按照建筑部门的审批手续进行具体施工,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丁汝洲在原审中没有在法定程序内提出对该损失存在的损失提出鉴定申请,经原审法官释明后对该项权利予以放弃,原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证据规则》第二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原审判决无论是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还是采信证��,均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对原审判决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丁汝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1年,临江市民政局在丁汝洲房屋前盖福利中心,丁汝洲要求留出合理距离,保证采光时间,但施工时没有留出采光空间,导致丁汝洲房屋的受光时间少于2小时,临江市民政局在该楼挖地基离丁汝洲房屋太近造成房屋裂缝。丁汝洲有住房8间,5个窗户。根据《民法通则》、《住宅设计规范》,参照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长春市生活居住建筑日照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和丁汝洲5个窗户的面积10.5平方米,降低日照时数120分钟及补偿标准100元/平方米、每分钟,临江市民政局应当赔偿经济损失126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保护丁汝洲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6日,临江市发展和改革局作出《关于临江市社会福利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建议书的批��》,同意临江市民政局进行临江市社会福利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建设规模及内容为:项目占地8000平方米,建筑面积11270平方米,建6层综合楼一栋及附属设施,建设地点位于临江市森工街道河南东侧500米。该社会福利服务中心工程于2013年7月1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13年8月3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上述许可证中记载的建设单位为临江市民政局,施工单位为临江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7月5日该工程开工建设,2014年4月工程主体封闭。位于临江市社会福利服务中心楼东侧有丁汝洲房屋三趟(其中有房屋产权证房屋一趟,产权证编号:临房字000240**号,其余两趟房屋无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位于临江市社会福利服务中心楼及丁汝洲房屋南侧面山。临江市规划处接受临江市民政局委托,于2014年8月18日出具《临江市社会福利服务中心建设项目日照分析报告》并作出结论:临江市社会福利服务中心建设前1#平房(产权证编号:临房字000240**号)不满足大寒日3小时标准的窗在临江市社会福利服务中心建设后均未降低原有日照标准。丁汝洲在本案审理中对临江市规划处作出的《临江市社会福利服务中心建设项目日照分析报告》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委托吉林省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质量检测中心作为鉴定评估机构。2016年6月13日,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以申请人丁汝洲未预交鉴定费,吉林省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质量检测中心将案件退回为由,终结鉴定程序。一审法院认为,临江市社会福利服务中心楼兴建于丁汝洲住房东侧,与丁汝洲房屋相邻。丁汝洲作为相邻权人,主张临江市社会福利服务中心楼影响了其房屋的日照,本案系相邻日照纠纷。被告临江市民政局已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其建设临江市社会福利服务中心的合法性,故丁汝洲应对临江市社会福利服务中心楼是否对其房屋的日照造成实际妨害及妨害程度承担举证责任,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丁汝洲虽对临江市社会福利服务中心楼是否影响其房屋日照及影响程度申请司法鉴定,但因其未预交鉴定费用,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依法终结了鉴定程序。丁汝洲房屋南侧面山,无法确定其房屋原有日照标准,亦无法确定临江市社会福利服务中心楼建成后是否降低了丁汝洲房屋的原有日照标准,而丁汝洲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判决驳回原告丁汝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原告丁汝洲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查明,临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编号为建字第201302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日期为2013年7月31日,颁发的编号为22060420130802010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日期为2013年8月2日。临江市民政局建设的临江市社会福利服务中心未超出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范围。丁汝洲在二审中再次提出鉴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并通过司法技术辅助办公室委托吉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作为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后鉴定机构以鉴定申请人未能提供临江市社会福利中心建筑前场地相关建筑图纸,无法对日照影响程度进行鉴定为由将委托退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编号为2013027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为22060420130802010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吉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函》、临江市《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申请表、《项目选址意见书》、临江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临江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就《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表》、《关于临江市社会福利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关于同意筹办临江市社会福利服务中心的批复》、《临江市国土资源局关于临江市社会福利服务中心建设项目的预审意见》、《关于临江市社会福利服务中心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预审意见》。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丁汝洲请求判令被上诉人临江市民政局承担因建造临江市社会福利服务中心而影响其住房采光造成的经济损失,因被上诉人临江市民政局在建设临江市社会福利服务中心前已经取得临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其建设行为系按照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进行建设,不具有违法性,不构成对上诉人丁汝洲主张权利的侵害。针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是否具有合法性问题,上诉人丁汝洲应通过行政诉讼解决。故原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8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上诉人丁汝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邢兆巍审判员  谭柏林审判员  封 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于汉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