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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2民初1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杜礼长与卢良挺、余敏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礼长,卢良挺,余敏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1030号原告:杜礼长。被告:卢良挺。被告:余敏娅。原告杜礼长为与被告卢良挺、余敏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日、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礼长、被告卢良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敏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卢良挺、余敏娅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卢良挺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2015年上半年,前后共向原告合计借款人民币30万元,2015年6月1日经结算,由被告出具借条1份。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卢良挺、余敏娅共同归还原告杜礼长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卢良挺答辩称:出具借条事实,原告承诺股票套现后付款给被告的,但实际上款项并没有交付。被告与原告之间以前的借款已经付清了。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余敏娅未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卢良挺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卢良挺认为借条由其出具事实,但并未收到借款。2、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1份。拟证明两被告于2011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后于2015年10月19日离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卢良挺无异议。3、中国农业银行流水明细(2013年9月1—2015年6月30)、原告与被告卢良挺转账记录3份(2014年1月16日、2014年11月17日两笔各10万元是原告转账汇款给被告卢良挺让被告卢良挺帮忙归还原告的信用卡欠款,与本案无关;2015年4月1日转账给被告70200元,其中50200元转账给被告让被告卢良挺帮忙归还信用卡的,另20000元是借给被告卢良挺的)。拟证明原告在此期间陆续向被告卢良挺交付借款,30万元借款是2015年6月1日原被告结算后由被告卢良挺出具的,其中有银行转账交付,有现金交付,也有被告卢良挺以前借款结转的利息。经质证,被告认为与原告都是通过银行转账往来,从来没有通过现金交付。4、录音资料及文字摘录各一份、移动公司发票一份。拟证明2016年9月17原告通过电话向被告催讨借款。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不能确认是原告与被告的通话。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农业银行自动存取款机存款凭条8份(2013年6月1日-2015年6月30日,金额共计309100元)、民泰银行自动存取款机存款凭条1份(2013年6月8日14000元)。拟证明2013年6月1日-2015年6月30日止被告转账给原告,原、被告之间经济往来已经结清,不存在30万元的借款。被告卢良挺虽出具了30万元的借条,但款项却没有实际交付。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存款凭条上的数字、账号、金额都看不清楚,不能证明是汇给原告的。2、兴业银行凭证1份、台州银行凭证2份、信用社凭证1份、中国银行凭证1份、浦发银行凭证2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经济往来已经结清,不存在30万元的借款。经质证,原告对这些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钱与本案借款无关。3、农业银行流水明细共46张(2013年6月2日—2015年6月30日);农业银行流水账1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经济往来已经结清,不存在30万元的借款。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银行账单不能证明什么问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往来账目很多,有部分是转账,有部分是现金,也有利息。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本院已向被告余敏娅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但被告余敏娅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卢良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卢良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卢良挺认为不能确定通话录音中是卢良挺的声音,但被告卢良挺未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卢良挺提供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因该证据没有银行盖章,也显示不出对方户名、账号等,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卢良挺提供的证据2、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卢良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300000元应当说是一笔数额巨大的借款,被告卢良挺出具借条后,未收到借款,又没向原告要回借条,也没有报警,这不符合常理。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银行流水账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卢良挺之间,资金往来很多,这也符合双方结算后出具借条的特征。被告卢良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故本院支持原告的主张,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卢良挺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至今未还,显属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卢良挺、余敏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余敏娅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借款属被告卢良挺的个人债务,因此,被告余敏娅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被告卢良挺、余敏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杜礼长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2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卢良挺、余敏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朱健政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王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