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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83民初2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刘洪一与房吨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一,房吨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3民初2252号原告:刘洪一,男,1978年2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房吨明,男,1988年8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原告刘洪一与被告房吨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吨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洪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房吨明偿还借款29,500.00元;2.诉讼费用由房吨明负担。事实与理由:房吨明于2015年6月30日从刘洪一处借款39,500.00元,约定2015年9月30日偿还。现已经偿还10,000.00元,尚欠29,500.00元。房吨明未答辩。刘洪一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据原件一枚,银行流水一份,用以证明借款金额及交付经过,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为偿还银行贷款,房吨明于2015年6月30日从刘洪一处借款39,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30日,未约定借款利息。2016年中后旬房吨明偿还10,000.00元,尚欠29,500.00元未偿还。本院认为,房吨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2015年6月30日,刘洪一从银行取款后以现金方式向房吨明交付借款39,500.00元,同日房吨明出具借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30日,双方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房吨明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偿还借款。现剩余借款29,500.00元逾期后房吨明仍未偿还,故刘洪一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房吨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刘洪一借款29,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00元减半收取计270.00元及邮寄送达费112.00由房吨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中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艳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