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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民终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王文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王文焕,马全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8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67005119XP。负责人:王新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X,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焕,女,197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栓众,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全彬,男,1970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市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文焕、马全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6)豫1329民初2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南阳市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新野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9民初2990号民事判决,改判保险公司承担误工费为1135.1元,不服金额为43524.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王文焕、马全彬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误工期647天明显缺少事实根据,适用法律错误。一、根据《民法通则》第136条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1年。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王文焕第一次起诉后申请撤诉,第二次向一审法院立案的时间为2016年11月18日,并且王文焕第二次住院时间为2015年8月31日—2015年9月12日,其为最终的治疗终结时间,故可以看出其主张自己的权利已经超出1年的诉讼时效。二、王文焕不存在误工的状况,不存在因交通事故而致使其实际收入减少的事实。故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因本次事故发生于2015年1月25日,应当根据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用。三、对于误工时间的认定,一审法院计算为定残前一日为647天,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王文焕第二次住院时间为2015年8月31日—2015年9月12日,伤残鉴定日期为2016年10月24日,这期间长达一年之久,对此一审法院并没有查明任何事实。四、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过误工期的司法鉴定,但一审法院并没有予以准许,此行为侵犯了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王文焕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保险公司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全彬辩称,我垫付的医药费应当支付给我,对保险公司上诉没有意见。王文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马全彬、人寿财险南阳市公司赔偿王文焕医疗费等共计139424.43元,扣除马全彬已支付的20000元,应再赔偿119424.43元;2、诉讼费和鉴定费由马全彬、人寿财险南阳市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文焕于事故发生的2015年1月25日当日被送往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支出医疗费18879.51元。2015年8月31日,王文焕因左胫腓骨骨折术后不愈合,在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17288.99元。2015年6月8日,经新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王文焕的电动车损失为1880元。2016年11月3日,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文焕左下肢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9000元,王文焕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事故发生后,马全彬已支付王文焕20000元。另查明,王文焕因本次交通事故另支出外购药费618.3元;王文焕母亲庄占兰生于1948年11月,现居住于新野县××××村,王文焕兄弟姊妹四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本案中,马全彬驾驶机动车辆,通过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对王文焕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由马全彬承担70%的责任,王文焕自行承担30%的责任。因豫R×××××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险南阳市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王文焕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王文焕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对医疗费票据,王文焕为治疗共花费36786.8元;2、后续治疗费:以鉴定结论确定的9000元为准;3、住院伙食补助费:王文焕住院治疗44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1320元;4.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44天为1320元;以上共计48426.8元。4、护理费:按1人每天70元计算44天为3080元;5、从王文焕受伤之日(2015年1月25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11月2日)为647天,按每天70元计算为45290元,以王文焕请求的44660元为准;6、残疾赔偿金:王文焕系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计算20年的10%为21706元;7、精神抚慰金:王文焕伤残给其精神造成较大伤害,故应获得一定的精神赔偿,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精神抚慰金确定为35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计算12年的10%的四分之一为2366.1元;9、交通费: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75612.1元。10.财产损失:按车损鉴定结论确定的1880元计算。综上所述,王文焕在事故中各项损失合计125918.9元,由人寿财险南阳市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项下赔偿87492.1元(医疗费用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75612.1元,财产损失限额内1880元),下余38426.8元,由马全彬赔偿70%为26898.76元,剩余11528.04元由王文焕自行承担。综上,人寿财险南阳市公司共计应赔偿王文焕87492.1元,马全彬应赔偿王文焕26898.76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0000元,应再赔偿王文焕6898.76元。超出上述范围的王文焕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人寿财险南阳市公司辩称一审法案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因王文焕在事故发生后曾向本院起诉,因病需继续治疗,后于2015年8月31日撤回起诉,其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其该项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人寿财险南阳市公司辩称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解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马全彬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人寿财险南阳市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文焕87492.1元;二、马全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文焕6898.7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王文焕负担500元,马全彬负担2160元。鉴定费1300元,由马全彬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南阳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则人寿财险南阳市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对王文焕损失项目及责任比例划分、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1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2016年11月3日王文焕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根据其伤残等级,一审将其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647天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王文焕在2015年9月12日南阳市骨科医院出院证出院医嘱显示:术后三个月以上考虑完全负重。其误工期可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12日共计322天,按每天70元计算,误工费为22540元。对王文焕其他赔偿项目、数额认定及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王文焕在事故中各项损失合计103798.9元,由人寿财险南阳市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项下赔偿65372.1元(医疗费用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53492.1元,财产损失限额内1880元),下余38426.8元,由马全彬赔偿70%为26898.76元,剩余11528.04元由王文焕自行承担。综上,人寿财险南阳市公司共计应赔偿王文焕65372.1元,马全彬应赔偿王文焕26898.76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0000元,应再赔偿王文焕6898.76元。超出上述范围的王文焕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人寿财险南阳市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新野县人民法院(2016)豫13民初字29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新野县人民法院(2016)豫13民初字29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王文焕赔偿金65372.1元。三、驳回王文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6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3960元,由王文焕负担960元,马全彬负担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90元,由王文焕负担39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龚跃伟审判员  孙建章审判员  姜付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松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