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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1民初7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王青峰与董庆玲、嘉兴市琳悦针织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青峰,董庆玲,嘉兴市琳悦针织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民初7239号原告:王青峰,男,197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煜、张国荣(实习),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庆玲,女,196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被告:嘉兴市琳悦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梅秀路西侧、姚家路南侧(嘉兴市秀洲区王店诚昊电器厂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672565856A。法定代表人:董庆玲,执行董事。原告王青峰诉被告董庆玲、嘉兴市琳悦针织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由于被告董庆玲、嘉兴市琳悦针织服饰有限公司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有关法律文书,故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庆玲、嘉兴市琳悦针织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青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董庆玲、嘉兴市琳悦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支付利息70500元(暂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计9个月12天,按借款50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1.5%计算),之后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董庆玲因被告嘉兴市琳悦针织服饰有限公司生产经营需要,于2016年2月4日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对利率、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作了明确约定。原告按约将借款交付被告,但二被告一直未能归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董庆玲、嘉兴市琳悦针织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各1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其中50000元为现金支付,450000元银行转账支付。证据2、情况说明、聂德政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6年2月4日转入被告董庆玲账户的450000元是聂德政受原告委托,通过聂德政的账户转帐。3、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董庆玲、嘉兴市琳悦针织服饰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2月4日,被告董庆玲因被告嘉兴市琳悦针织服饰有限公司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董庆玲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支付方式:转帐支付450000元整,现金支付50000元,共计500000元整。借款月利率按本金的1.5%计算,借款本金及利息由借款方一次性偿还。如不按时归还上述全部本金,按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如发生争议,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嘉兴市琳悦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在借条借款人处盖章。借条出具后,原告通过聂德政银行帐户(62×××78)向被告董庆玲帐户(62×××19)转入450000元,并支付现金50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二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应承担相应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不按期归还,则承担借款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该约定系针对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但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该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借款利率及实现债权费用,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嘉兴市琳悦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也在借条借款人处盖章,视为共同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庆玲、嘉兴市琳悦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归还原告王青峰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2月4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董庆玲、嘉兴市琳悦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青峰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驳回原告王青峰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5元,保全费3720元,合计13825元,由原告王青峰负担1050元,被告董庆玲、嘉兴市琳悦针织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2775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董庆玲、嘉兴市琳悦针织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董庆玲、嘉兴市琳悦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新代理审判员  裴智俊人民陪审员  徐浩铃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 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