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302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明与被告楚庆海、唐秀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楚庆海,唐秀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02民初380号原告:李明,男,198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被告:楚庆海,男,197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被告:唐秀影,女,198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原告李明与被告楚庆海、唐秀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民陪审员参与本案事实认定。原告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楚庆海、唐秀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楚庆海、唐秀影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6万元,共计56万元;2.楚庆海、唐秀影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0日,楚庆海、唐秀影因经营需要向李明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2%。利息给付至2016年8月。李明索要欠款本息未果,诉至法院。楚庆海未作答辩。唐秀影未作答辩。李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楚庆海、唐秀影未提交证据,未到庭质证。李明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一份,证实李明与楚庆海、唐秀影存在借款关系,双方都已签字确认借款合同;2.借据一份,证实楚庆海、唐秀影收到李明的借款,给李明出具的借据;3.X银行客户回单一份,证实李明将借款转到了唐秀影账号上。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该证据能够证实楚庆海、唐秀影向李明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2%,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李明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0日李明与楚庆海、唐秀影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楚庆海、唐秀影因生产经营需要向李明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楚庆海、唐秀影每月支付利息1万元。2015年12月30日楚庆海、唐秀影给李明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楚庆海、唐秀影向李明借款50万元,具体事宜附合同”。同日,李明通过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分行存入唐秀影账号50万元。在本院给楚庆海、唐秀影送达开庭传票时,经询问,楚庆海、唐秀影承认借款合同和借据中楚庆海、唐秀影的签名均是其本人所签。庭审中,李明称,借款利息已给付至2016年8月。李明对索要本金及尚欠利息未果,诉至法院。诉讼中,经李明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7年2月9日做出(2017)黑0302民初380号民事裁定书,对楚庆海所有的车辆进行了查封。本院认为,李明与楚庆海、唐秀影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楚庆海、唐秀影未向李明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李明认可借款利息已给付至2016年8月,属于对己方不利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其借款利息应从2016年9月开始计算。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楚庆海、唐秀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所述,对李明主张楚庆海、唐秀影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6万元,共计5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楚庆海、唐秀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明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6万元(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期限为2016年9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共计5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元,财产保全费2920元,共计12320元,由被告楚庆海、唐秀影负担。此款原告李明已预付,被告楚庆海、唐秀影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李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长钢审 判 员 杨桂波人民陪审员 张成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