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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1执345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孙慧晓与熊维欢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慧晓,熊维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521执345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孙慧晓被执行人熊维欢。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521民初1222号,依法向被执行人熊维欢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熊维欢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熊维欢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现裁定如下:冻结熊维欢(证件号码:)在湖州银行的84×××08的存款人民币3993170.97元,先冻结12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鲍林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沈 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