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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3民初8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孙勇与江苏天曜旅游投资有限公司、扬州水之源景区管理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勇,江苏天曜旅游投资有限公司,扬州水之源景区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民初8153号原告:孙勇,男,1976年9月17日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东,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天曜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瓜洲镇润扬南路。法定代表人:应明贤。被告:扬州水之源景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瓜洲镇润扬路。法定代表人:蔡继林。原告孙勇与被告江苏天曜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曜公司)、扬州水之源景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之源公司)商铺合作经营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曜公司、水之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商铺合作经营协议书》、《商铺合作经营补充协议书》;2.天曜公司返还孙勇保证金160万元;3.天曜公司给付孙勇2014年度营业款241666.04元;4.天曜公司给付孙勇2016年8月2日至2016年8月11日期间的营业款23766元;5.天曜公司给付孙勇违约金40万元;6.水之源公司对天曜公司应给付原告的保证金、营业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本案诉讼费用由天曜公司、水之源公司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2日,孙勇与天曜公司签订《商铺合作经营协议书》一份,约定:天曜公司将位于扬州“海浪谷”水上乐园园区总面积为336平方米的商铺(标号为4号、5号、10号、11号、12号)提供给孙勇从事商���经营(海浪谷超市、海浪谷小吃城、休闲小吃三家商铺),双方的合作经营期限为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孙勇应在2014年1月30日前向天曜公司支付三年的保证金160万元,天曜公司按年度向孙勇退还保证金;每年在天曜公司通知闭园之日起30日内,若孙勇能全面、正确地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未出现本协议约定的天曜公司有权扣除保证金的情形时,将当年的保证金60万元全额无息退还乙方(分别是第一年退60万元、第二年退50万元、第三年退50万元);双方按当月营业额的23:77的比例分配营业额,即天曜公司按23%、孙勇按77%的比例进行分配;如天曜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孙勇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或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孙勇有权终止或单方解除本协议,要求天曜公司退还保证金,并有权要求天曜公司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天曜公司违约应向原告支��违约金40万元。孙勇按约向天曜公司支付了保证金160万元,“扬州海浪谷水上乐园”开始营业以来,天曜公司未依约向孙勇返还保证金160万元及给付孙勇2014年度营业款。2016年6月20日,水之源公司与孙勇签订《商铺合作经营补充协议书》,水之源公司自愿作为原合作协议的债务加入方与孙勇达成协议,天曜公司法定代表人应明贤签字确认。该协议约定:水之源公司于2016年7月底前给付拖欠孙勇的2014年度营业款241666.04元;为弥补孙勇因天曜公司未能依约分三年全额返还保证金而遭受的损失,水之源公司同意对孙勇在2016年度的营业款不作分成,全部归孙勇所有,如水之源公司违反本协议的约定,孙勇继续享有向天曜公司追究因未及时返还保证金及营业款的违约责任;商铺保证金160万元,水之源公司承诺在2016年10月31日前返还孙勇80万元,如水之源公司违约承担20万元违约���,剩余80万元由水之源公司于2017年7月31日前返还,如水之源公司违约承担20万元违约金;如水之源公司违约,孙勇有权解除包括补充协议在内的合作经营合同关系,要求水之源公司返还拖欠款项(包括全部到期及未到期的未返还的商铺保证金与未能给付的2014年度营业款);原合作协议若有与本补充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的约定为准;本补充协议生效后,水之源公司不得以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予以减少。孙勇与天曜公司、水之源公司建立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天曜公司、水之源公司未向孙勇返还保证金160万元、支付2014年度的商铺营业款241666.04元、支付2016年8月2日至2016年8月11日期间的营业款(扣减孙勇已经领取的5000元后)23766元,已构成违约。天曜公司、水之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孙勇举证��《商铺合作经营协议书》、《保证金收据》、《商铺合作经营补充协议书》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认定孙勇所主张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孙勇与被告天曜公司签订的《商铺合作经营协议书》、原告孙勇与被告水之源公司签订的《商铺合作经营补充协议书》,均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签订双方具有拘束力。同时,由于《商铺合作经营补充协议书》中有关被告天曜公司拖欠原告孙勇2014年度营业款数额的确认以及对原《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内容的变更等,均得到了被告天曜公司法定代表人应明贤签字确认,因此该《商铺合作经营补充协议书》对被告天曜公司亦具有拘束力。至本案开庭时,《商铺合作经营协议书》中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合同自动解除。被告水之源公司以债务加入方式与原告孙勇达成的补充协议表明,水之源公司承诺如有违约,原告孙勇有权解除包括补充协议在内的合作经营合同关系,要求水之源公司返还被告天曜公司拖欠的全部保证金和2014年度营业款,但并无对被告天曜公司拖欠原告孙勇的2016年度商铺营业款负担给付义务的约定。被告天曜公司、水之源公司至今未向原告孙勇履行返还保证金、给付拖欠的商铺营业款的合同义务,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依据并结合合同约定情况而确定,同时应体现商事审判中对违约行为的惩罚性及补偿性,原告孙勇诉请主张的违约金数额40万元明显偏高,依法应予调整。综上所述,原告孙勇与被告天曜公司之间的商铺合作经营合同关系于2016年12月31日解除;在无证据证明原告孙勇存在违约行为的前提下,原告��勇诉请被告天曜公司返还160万元保证金、给付2014年度营业款241666.04元和2016年度营业款23766元的诉讼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孙勇诉请被告水之源公司对被告天曜公司应承担的返还保证金及给付2014年度营业款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孙勇诉请解除其与被告水之源公司之间合同关系的诉讼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孙勇诉请被告天曜公司给付违约金的诉讼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本院结合《商铺合作经营补充协议书》中有关违约金的约定数额,依法将违约金调整为20万元,被告水之源公司应对被告天曜公司的此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孙勇诉请被告水之源公司对被告天曜公司应承担的给付2016年度营业款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天曜公司、被告水之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了其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勇与被告江苏天曜旅游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合作经营协议书》于2016年12月31日解除;原告孙勇与被告扬州水之源景区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合作经营补充协议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解除;二、被告江苏天曜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勇返还保证金160万元;三、被告江苏天曜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勇给付2014年度商铺营业款241666.04元;四、被告江苏天曜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勇给付2016年8月2日至2016年8月11日期间的商铺营业款23766元;五、被告江苏天曜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勇给付违约金20万元;六、被告扬州水之源景区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天曜旅游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三、五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驳回原告孙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24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5224元,由被告江苏天曜旅游投资有限公司、扬州水之源景区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2681元,由原告孙勇负担25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 丹人民陪审员  张丽龙人民陪审员  徐正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潇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