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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91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平某某;李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某某,李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91刑初43号公诉机关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平某某,男,1979年8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被告人平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扬州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3日被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尹思勤,江苏证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2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扬州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3日被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民华,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开检诉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平某某、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平某某及其辩护人尹思勤、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民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平某某、李某某及周可广等人认为其他驾驶员运输木材价格较低,影响其生意。2016年12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平某某、李某某在扬州远扬国际码头有限公司木材堆场内,对被害人史某、张某拳打脚踢,继而对被害人许某拳打脚踢。其间周某也参与进来,对被害人许某采用拳击、安全帽砸等方式实施殴打,致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许某外力致双侧鼻骨骨折,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平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平某某、李某某等人与被害人许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许某对其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平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平某某、李某某、同案人周可广在公安侦查期间的供述和辩解、未到庭被害人许某、史某、张某2的陈述、未到庭证人陈某、朱某、费某、张某、韩某、倪某、曹某、陈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平某某、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平某某、李某某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平某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平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平某某、李某某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平某某、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均可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平某某、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提请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平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平某某案发后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无前科劣迹,请求对被告人平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和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无前科劣迹,是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东庆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嵇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一)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