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3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陕西明达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陕西明达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3506号上诉人: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经济开发区望江路11号。法定代表人:何颂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海龙,陕西东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飞,陕西东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陕西明达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团结村五组西边。法定代表人:杨明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瑜晶,陕西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明达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5)陕0112民初09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明达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等各项费用由明达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明达公司未曾与建工公司迸行结算,温磊只建工公司预算员的一名大学生实习学徙,并非建工公司工作人员,其在明达公司提交的工程量结算单上的签字,仅能证明明达公司要求结算的事实,并不能由此证明建工公司与明达公司在工程量结算方面达成了一致意见。温磊在工程量结算单上的签字,也仅是要求对深色部分工程量核对,并未对造价进行任何形式的确认,明达公司与建工公司在工程量及工程造价方面一直是存有争议。因此,建工公司未违约,无需承担违约责任。明达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明达公司已经完成了涉案工程全部施工,且已经于2014年11月18日完成了竣工验收,有竣工验收记录为证。涉案工程已经于2015年初全部交付业主使用了,结算单是由建工公司制作并由建工公司工作人员温磊签字确认;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并未涉及违约金问题。明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建工公司支付明达公司工程款165489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竣工验收合格次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建工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4日及2014年6月21日,明达公司、建工公司分别签订《外墙保温施工承包合同》各一份,约定建工公司为发包方,明达公司为承包方,明达公司承建位于文景路与凤城十一路的世融佳境一期北段1#、2#楼外墙保温、内墙保温、地下室顶板保温、零星结构不能施工完成造型完善、外墙真石漆等工程。工期分别为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5月15日、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8月3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机械包料,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付款方式为竣工验收完毕付至70%,竣工验收六个月后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质保金5%自竣工验收二年付清。后明达公司进场施工,期间双方又签订报价单数份、补充协议及零星变更工程量收量单,对各施工项目的单价加以确认。2014年9月底,明达公司施工完毕。对工程量情况明达公司提供2015年8月23日有建工公司工作人员温磊签字的工程量结算单一份,该证据显示以深色阴影标明的工程造价共计6349897.37元,未标明的工程造价共计33990元,并载明“深色部分工程量双方核对完成可计入总价款,无色部分有待现场管理人员确认后方可计入”,建工公司对该结算单真实性认可,称结算单上深色部分可计入工程价款,未标明部分需要现场管理人员确认后方可计入,而且罚款、扣款没有计算在内,但对其所称的扣款、罚款情况建工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经法庭释明,建工公司表示对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不申请鉴定。关于建工公司付款情况,双方一致认可建工公司共支付工程款469.5万元。审理中,建工公司称明达公司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即外墙线条、阴阳角上下宽度不一致、不美观,且明达公司提供的燃烧性能报告质检站未通过。明达公司称其已根据建工公司的要求整改完毕,燃烧性能报告不应由其提供。建工公司又提交陕西省消防产品设施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检验报告》一份,检验结论为世融佳境小区1#、2#样品所检项目符合GB8624-2012《建筑材料及制品燃烧性能分级》中建筑制品B1(B-s2,dO)级非均质制品的相关要求。经法庭询问,建工公司表示就质量问题不提出反诉。另查,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11月18日通过验收。一审法院认为,明达公司、建工公司签订的《外墙保温施工承包合同》、报价单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明达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内容施工完毕,其提供的工程量结算单上巳明确了工程造价,建工公司亦认可深色阴影标明的造价可计入工程价款,故双方已确认的工程造价为6349897.37元,结算单上未标明的工程造价因双方未另行确认,本案中不予处理。建工公司称有扣款、罚款情况,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六个月后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余款自竣工验收之日二年付清,故建工公司应于2015年5月17日前支付6032402.5元(6349897.37元x95%),扣减建工公司巳支付的469.5万元,下余1337402.5元工程款仍应支付。因双方合同中未约定提交燃烧性能报告事项,且根据建工公司的证据检验报告显示涉案产品合格,现涉案工程巳验收,故建工公司关于不具备付款条件的辩称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釆纳。建工公司未按时付款存在违约,应向明达公司承担相应资金占用利息,利息应以133740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判决:一、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陕西明达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37402.5元;二、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陕西明达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133740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三、驳回陕西明达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12元(明达公司已预交),由明达公司负担3112元,建工公司负担1.86万元,与上款一并支付明达公司。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8月23日的结算单,是温磊操作建工公司办公室电脑制作打印并签字后,向明达公司出具。二审中温磊出庭陈述认可其出具并签字的事实。温磊不但在该结算单上签字,还在2014年4月17日的《零星变更工程量收量单》上签字,因此,建工公司否认温磊为其单位工作人员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审中,建工公司对于结算单的真实性认可,且在原审法院释明的情况下,建工公司对于本案之工程造价不申请司法鉴定。因此,本院对于2015年8月23日的结算单真实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明达公司依据其与建工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组织施工完成后,建工公司向明达公司出具结算单,并注明深色部分可进入总价款。因此,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建工公司向明达公司支付该部分款项及利息正确。综上所述,建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466元,由建工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敏审判员 张如领审判员 岳新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