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3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刘志勇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3刑初146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志勇,住本市。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2年12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于2014年1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4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转为刑事拘留;于2016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志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志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刘志勇在本市宽城区庆丰路与亚泰街交汇处的长春市第六人民医院三楼走廊内,因向被害人鲁某某索要欠款,而与鲁某某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扯,期间刘志勇持卡簧刀将鲁某某左腹及左臂部扎伤。经鉴定,鲁某某所受外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刘志勇家属已与被害人鲁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刘志勇家属代为赔偿鲁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7000元(含先行支付的3000元),鲁某某对刘志勇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志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卡簧刀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及收缴清单、收条、调解书,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鲁某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志勇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刘志勇在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因本案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其能够赔偿被害人鲁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鲁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持械实施伤害行为,又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志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止。)扣押在案的卡簧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屹红审 判 员 巴 卓人民陪审员 张惠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