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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4民初5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宋某某、李某某等与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李某某,陶某某,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5222号原告:宋某某,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冀某1,男,汉族,居民。(系原告宋某某之子)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冀某2,男,汉族,居民。(系原告李某某之子)原告:陶某某,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冀某3,男,汉族,居民。(系原告陶某某之子)被告:徐某某,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玉萍,兰陵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源路35号。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继友,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辉,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某某、李某某、陶某某诉被告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年10月17日,三原告以尚未作出伤残鉴定为由向本院申请延期开庭,本院予以准许。2016年11月21日,三原告以已作出法医鉴定,能够确定赔偿金额为由向本院申请恢复审理,本院予以准许。2017年2月13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7年4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原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冀某1、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冀某2、原告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冀某3、被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玉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继友、任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李某某、陶某某诉称,2016年9月1日6时30分许,被告徐某某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29线119KM+500M(兰陵县大仲村镇索村中桥北)路段时,与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载李某某、陶某某2人)相撞,造成陶某某、李某某、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事故。此事故经兰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另外,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相关的保险,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前,三原告追加诉讼请求至30000元,并缴纳相应诉讼费用。被告徐某某辩称,事故属实,已垫付三原告医疗费每人2000元,共6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0万,附加不计免赔,在法院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均合法有效,不存在法定及约定的免赔情形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等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日6时30分许,被告徐某某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29线119KM+500M(兰陵县大仲村镇索村中桥北)路段时,与原告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载原告李某某、陶某某2人)相撞,造成原告陶某某、李某某、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兰陵大队于2016年9月12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宋某某、李某某、陶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宋某某受伤后到兰陵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支出医疗费4304.7元。住院期间由其子冀某1护理。2016年11月9日,原告宋某某伤情经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一)被鉴定人宋某某的损伤构不成伤残等级;(二)护理50日、营养50日。为此,原告宋某某支出鉴定费900元。原告李某某受伤后到兰陵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支出医疗费4032.48元。住院期间由其子冀某2护理。2016年11月9日,原告李某某伤情经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一)被鉴定人李某某的损伤构不成伤残等级;(二)误工45日,护理期、营养期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为此,原告李某某支出鉴定费900元。原告陶某某受伤后到兰陵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支出医疗费5359.22元。住院期间由其子冀某3护理。2016年11月9日,原告陶某某伤情经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一)被鉴定人陶某某的损伤构不成伤残等级;(二)误工45日,护理期、营养期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为此,原告陶某某支出鉴定费900元。另外,三原告在诉讼时共支出送达费16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某某为三原告垫付医疗费各2000元。鲁Q×××××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徐某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9月18日三原告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依法裁定扣押被告徐某某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一辆。2016年10月11日,被告徐某某按保险价值交纳担保金50000元,本院依法解除对被告徐某某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的扣押。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保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材料等予以认定,均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核实后,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徐某某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宋某某、李某某、陶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三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三原告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合法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过高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已付部分应在保险理赔款中预留。被告徐某某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对本案三原告做出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徐某某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宋某某、陶某某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本院认为,诉讼费、鉴定费等支出系为查明事故、伤情及损失必然、合理的支出,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李某某已超过60岁,不应承担误工费,本院认为由于鉴定机构已出具存在误工的鉴定意见,且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以种地为主要收入来源,事故的发生造成了误工损失,因此原告李某某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用,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单据,但事故发生确需支出一定交通费用,本院根据住院天数等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原告宋某某130元、原告李某某80元、原告陶某某90元。原告宋某某之子冀某1系其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原告李某某之子冀某2系其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原告陶某某之子冀某3系其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应根据住院天数或鉴定意见,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护理费。综上所述,本案原告宋某某的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430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护理费2969.5元(59.39元/天×50天)、营养费1500元(30元/天×50天)、交通费130元、鉴定费900元、邮寄费40元,合计10234.2元。原告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403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护理费475.12元(59.39元/天×8天)、营养费240元(30元/天×8天)、误工费2672.55元(59.39元/天×45天)、交通费80元、鉴定费900元、送达费80元,合计8720.15元。原告陶某某的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5359.22元、误工费2672.55元(59.39元/天×45天)、护理费534.51元(59.39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营养费270元(30元/天×9天)、交通费90元、鉴定费900元、邮寄费40元,合计10136.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某6242.44元(医疗费3142.94元、护理费2969.5元、交通费130元),赔偿原告李某某6171.86元(医疗费2944.19元、误工费2672.55元、护理费475.12元、交通费80元),赔偿原告陶某某7209.93元(医疗费3912.87元、误工费2672.55元、护理费534.51元、交通费9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剩余损失3991.76元(10234.2元-6242.44元),赔偿原告李某某剩余损失2548.29元(8720.15元-6171.86元),赔偿原告陶某某剩余损失2926.35元(10136.28元-7209.93元)。三、驳回原告宋某某、李某某、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因被告徐某某已赔偿三原告医疗费每人2000元,三原告应在上述赔偿款中分别为其预留2000元。如通过本院履行,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东城支行的账号20×××22,并注明案号“(2016)鲁1324民初5222号”)。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23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5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248元,由原告宋某某、李某某、陶某某负担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 峰代理审判员  徐月笛代理审判员  刘志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时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