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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3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天津檀香堂商贸有限公司、黄萍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檀香堂商贸有限公司,黄萍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38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檀香堂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环外)海泰南道28号C座1-101。法定代表人:胡广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亦,女,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萍,女,195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退休,住天津市河西区。上诉人天津檀香堂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1民初1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檀香堂商贸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双方为劳动合同关系,并非劳务合同关系。黄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天津檀香堂商贸有限公司给付黄萍劳务费24600元;2、诉讼费由天津檀香堂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萍于2003年12月退休,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黄萍与天津檀香堂商贸有限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劳动或劳务合同,2015年4月黄萍到天津檀香堂商贸有限公司工作。2016年3月底黄萍从天津檀香堂商贸有限公司处离职。黄萍自称不是全日制上班,每周去一两次或三次,天津檀香堂商贸有限公司称黄萍是其请的专职会计。2015年10月之前的费用双方已经结清,每月3500元。天津檀香堂商贸有限公司认可欠黄萍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的记账费用,每月3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黄萍曾在天津檀香堂商贸有限公司工作,离职后,天津檀香堂商贸有限公司对于黄萍劳务费用应当及时进行结算。黄萍称天津檀香堂商贸有限公司欠其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的记账费用,每月3500元,天津檀香堂商贸有限公司对此无异议。天津檀香堂商贸有限公司辩称黄萍系专职会计,在任职期间无故不到公司上班,理应扣减工资,根据天津檀香堂商贸有限公司在答辩状中的陈述,结合黄萍工资发放明细,法院认定黄萍并非天津檀香堂商贸有限公司全日制员工,且天津檀香堂商贸有限公司后来曾出具承诺,对于欠款事实予以认可,天津檀香堂商贸有限公司答辩意见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现黄萍向天津檀香堂商贸有限公司主张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的记账费用21000元,该项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天津檀香堂商贸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黄萍21000元。如果天津檀香堂商贸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8元,由黄萍负担31元,由天津檀香堂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77元(此款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交付原审法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黄萍为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养老保险。黄萍与天津檀香堂商贸有限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劳动或劳务合同,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间在天津檀香堂商贸有限公司工作,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情况认定双方为劳务合同关系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确认。现黄萍向天津檀香堂商贸有限公司主张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的劳务费用21000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天津檀香堂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上诉人天津檀香堂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王 晶代理审判员 康 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姜腾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