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2民初5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王渊与何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渊,何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2民初5507号原告:王渊,男,197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被告:何丽华,女,197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原告王渊与被告何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何丽华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5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共计114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4日与2013年10月31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支付宝分别向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4751)转账30000元和10000元,共计40000元。期间,被告偿还原告25000元,剩余15000元未还,当时口头承诺未还金额以月息2分计息,截止到还款日期,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不予支付,故原告诉请至本院。被告何丽华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何丽华尾号为4751的中国工商银行卡转账交付了该笔借款。2013年10月3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再次通过支付宝向被告尾号为4751的中国工商银行卡转账交付了该笔借款。借款期间,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借款25000元,尚欠借款1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支付宝转账凭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丽华于2013年10月14日、2013年10月31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元,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如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未归还的借款15000元。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每月2%的利息,故本院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王渊借款15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由原告王渊负担199元,被告何丽华负担261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何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蒲彦仪人民陪审员 余 力人民陪审员 郭俊秀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雯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