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民初9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郁兆军与南通亿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如皋市江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兆军,南通亿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如皋市江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9501号原告:郁兆军,男,1969年2月2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华,如皋市皋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通亿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林梓镇文著村5组2号。法定代表人:陈小跃。被告:如皋市江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东陈镇双群村5、6组。法定代表人:徐晓云。原告郁兆军与被告南通亿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纳公司)、如皋市江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兆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纳公司、江东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郁兆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亿纳公司立即给付货款87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利息9135元,从2016年10月1日起支付货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至付清之日;2、判令江东公司在欠付亿纳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4日,原告与亿纳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卖给其标号为325的散装水泥,单价275元每吨,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交货义务,亿纳公司验收收货后没有按合同约定时间给付水泥货款。2014年10月23日亿纳公司承诺余款在2014年12月底付清,然又未按承诺付款。2015年9月亿纳公司出具欠条给原告,明确欠原告货款87000元。亿纳公司所买的水泥是用于江东公司的江东酒店工程。到目前为止亿纳公司尚欠原告货款87000元。原告多次索要货款,两被告至今拒不给付。被告亿纳公司、江东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1、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亿纳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相关事实,原告主要卖给亿纳公司325级水泥,数量为1000吨,单价为275元。2、亿纳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跃出具的承诺书一份,亿纳公司承诺所欠水泥余款在2014年12月底交工之时全部结清。3、2015年9月24日亿纳公司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亿纳公司尚欠原告水泥款87000元。4、亿纳公司的工商登记记录档案一份,证明亿纳公司的主体资格,同时证明亿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陈小跃。5、江东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一份,证明江东公司的主体资格。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月4日,原告与亿纳公司签订水泥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水泥的规格质量、数量及单价、质量检验、提货方式及结算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亿纳公司验收收货后,没有按合同约定时间给付水泥款。2014年10月23日亿纳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跃(温淑平代)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余款在2014年12月底全部结清。2015年9月24日亿纳公司出具欠条给原告,载明“今欠郁兆军在2013年送往江东酒店附属用房工地水泥款计人民币捌万柒仟元整”。原告多次索要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亿纳公司欠原告水泥款87000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合同,亿纳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欠条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此欠款,被告亿纳公司应予给付。被告亿纳公司承诺于2014年12月底结清货款,逾期未能给付,原告要求被告亿纳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东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请求判令江东公司在欠付亿纳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碍难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亿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郁兆军货款87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87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郁兆军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540元,由被告南通亿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8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刘德兵人民陪审员 沈丽华人民陪审员 环爱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菊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