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1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刘咏钱与胡均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7民初30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咏钱,胡均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民初304号原告:刘咏钱,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淑欢,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均焰,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负责人:袁应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亦可、李艳楚,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刘咏钱与被告胡均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淑欢,被告胡均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亦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基本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4月28日8时45分,被告胡均焰驾驶车牌号码为粤A×××××的小型客车,由北往南行驶至广州市白云区神山大道转盘路段时,与原告由西往东驾驶的无号牌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毁,原告及案外人邓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胡均焰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邓某甲无责任。三、车辆权属情况:粤A×××××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胡均焰。四、车辆保险情况:粤A×××××小型客车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限额,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五、受害人概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州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天。广州市正骨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诊断为:1、左锁骨中段骨折,2、高脂血症。出院医嘱有写:1、畅情志,调饮食,避风寒,加强营养;2、注意保护患肩,适当功能锻炼,定期门诊复查,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物;3、出院带药:中药7剂。2016年9月1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伤残程度十级。六、医疗费:34338.02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9000元,两被告认为过高,因医嘱记载后续治疗费不明确,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八、护理费:1440元。九、残疾赔偿金:69514元。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刘某1939年8月30日出生,至定残日为77岁,抚养年限为5年;原告母亲邓某乙1941年6月25日出生,至定残日为75岁,扶养年限为5年。原告父母共生育三个小孩,分别是原告、刘咏广、刘咏敏。两被抚养人生活费8557.7元(25673.1元/年x5年x10%/3x2)。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及在事故中的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7000元为宜。十二、误工费:根据医院提供的病假(诊断)证明,误工时间应从事发计算至2016年8月5日,误工天数100天,因此,误工费为11500元(3450元/月/30x100)。十三、伤残鉴定费为980元。十四、交通费: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及往返治疗情况,交通费酌定为400元。十五、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500元。十六、赔偿义务主体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承保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胡均焰按比例赔偿。十七、被告垫付的费用:被告胡均焰垫付的费用有护理费1163.9元、医疗费837.97元、住院费用32448.95元,共计34450.82元。十八、原告诉讼请求:一、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9968.19元;二、两被告承担诉讼费。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刘咏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胡均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被告胡均焰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如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计发生医疗费损失34338.02元,其他损失101691.7元,另一名伤者邓某甲发生医疗费损失134432.36元,其他损失211384.4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35元,赔偿邓某甲医疗费796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共计35720元,赔偿邓某甲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共计7428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损失的70%即68792.3元[(34338.02-2035+101691.7-35720)x70%],赔偿邓某甲的剩余损失的70%即184500.2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203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572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8792.3元,扣除被告胡均焰垫付部分34450.82元(1163.9+837.97+32448.95),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应支付34341.4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已足额赔偿原告损失,故原告再要求被告胡均焰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咏钱医疗费2035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咏钱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共计35720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咏钱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共计34341.48元三、驳回原告刘咏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99元,由原告负担86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担163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担的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里活人民陪审员 何淑贞人民陪审员 张冬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