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2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16
案件名称
罗远东与唐东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远东,唐东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2民初26号原告罗远东,男,198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唐东云,男,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罗远东与被告唐东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远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东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欠款30000元及利息162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唐东云于2014年1月29日从原告罗远东处借款30000元并书写欠条一份,然而,被告一直未偿还该笔借款,故请求人民法院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证明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从原告罗远东处借到现金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并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9日被告唐东云向原告罗远东借款30000元,并出具由被告书写和加盖手印的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罗远东人民币叁万正,借款人:唐东云”。该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同时查明,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600元,实际借款为29400元。庭审中还查明,原告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由借条,该借条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于借款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该借款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600元,故该案实际借款本金应确定为29400元。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16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故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借款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主张借款逾期后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应自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1月3日以借款实际本金29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全款还清之日止。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并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东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罗远东借款本金29400元及逾期后利息(2017年1月3日起以借款本金29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全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罗远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由被告唐东云负担。(此款现已由原告罗远东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曾 艳审判员 熊 熠审判员 宋朝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董秀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