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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04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宋安兵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安兵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4刑初96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安兵,男,生于1968年6月2日,身份证号码:5107021968********,汉族,小学文化,绵阳市游仙区人,无业,住绵阳市游仙区建兴路***号附**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6年10月22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海军,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晓芳,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游检诉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安兵犯抢劫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彬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安兵及其辩护人张海军、陈晓芳均到庭擦肩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宋安兵以嫖娼为由,将卖淫女刘某某(本案被害人,女)骗至绵阳市游仙区小枧沟镇顺河村污水处理厂附近的一泥土道路上,采用殴打、胁迫等方式,压制刘某某反抗,将其耳朵上佩戴的一对黄金耳环及随身携带的300余元现金抢走。经游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黄金耳环价值人民币993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安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宋安兵对抢劫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仅辩称:其没有殴打被害人,也没有抢劫被害人的现金及挎包。辩护人辩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其在抢劫过程中没有殴打被害人,被害人如果有被殴打的情况应该有报案或者验伤的证明,本案中只有被害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仅凭言辞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被告人没有抢劫被害人的现金和挎包,不能仅凭被害人陈述和证人就认定,证人也是听被害人说的;4.宋安兵法律意识淡薄不知道自己是在犯罪,抢劫时没有携带任何工具,社会危害性小,而且有坦白、退赃的法定从轻情节,又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使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宋安兵以嫖娼为由,将卖淫女刘某某(本案被害人,女)骗至绵阳市游仙区小枧沟镇顺河村污水处理厂附近的一泥土道路上,采用胁迫的方式,将其耳朵上佩戴的一对黄金耳环抢走。经游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黄金耳环价值人民币993元。案发后,被告人宋安兵退赔了黄金耳环。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佐证:1、移送案件通知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了本案的发案经过;2、被告人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和到案情况;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了2014年穿厚衣服的时候,具体时间记不到了。其当时在铁牛广场骑三轮车等客人,遇到刘某某给他讲了前几天晚八、九点左右被一个中年男子带到小枧沟镇三江大坝前面的一个河边抢了一对黄金耳环和300多元现金;刘某某还告诉告诉自己那个男的打了她的;抢的那对耳环是自己陪刘某某到成绵路一个珠宝店买的,当时给了1000多元。那个耳环是一个黄金的耳环下面吊了一个黄金的花瓣形耳坠;4、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了2014年11月其通过卖淫认识了“浅平头”(被告人宋安兵),并留了电话号码。同年12月6日晚上7点过的样子自己与“浅平头”取得了联系并约定了见面地点。大约晚上8点的样子,浅平头就骑了一辆电瓶车过来,并表示给自己拿200元过夜。自己就上了电瓶车。过了三江大坝的桥后,浅平头把车骑到涪江河边上说要收账,自己就跟着他后面走,大概走了十米远左右浅平头突然把自己摔在地上并骑了上来,让我把耳环交出来。自己处于本能呼救,“浅平头”就用拳头打自己的头,并威胁说:再叫就捡石头敲死。自己就不敢呼救也不敢反抗。“浅平头”一手按在身上,一手扯下自己的黄金耳环,还把自己衣服内的现金和手上戴的戒指抢走的经过;5、被告人宋安兵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了2013年还是2014年冬天,自己到铁牛广场玩因为嫖娼认识了一位中年妇女(刘某某),过了几天晚上8.9点左右,自己又看到了这位妇女,就叫她到自己家里去发生性关系,她就同意了。然后她就坐自己骑的电瓶车往小枧沟镇的方向走。自己边骑车边想要把这个女人的金耳环拿了给这个女人一个教训,免得她以后这么容易相信陌生人。于是自己就把车骑到小枧沟镇污水厂前面200多米远的一座桥下的河堤边,然后让她坐在草地边,让她把耳环取下来,她不同意,自己就大声吓唬她,她就被吓到了就把两只耳朵上的金耳环取给了自己。自己拿到耳环后就把她推到一米多高的河堤下,骑车离开的经过;6、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证实了被抢耳环被扣押并发还的事实;7、辨认笔录:被告人宋安兵对作案地点、抢劫的黄金耳环及被害人刘某某进行辨认,辨认出作案地点、抢劫所得的耳环及被害人刘某某;被害人刘某某对被抢地点、被抢耳环及被告人宋安兵进行辨认,辨认出被抢地点、抢耳环及宋安兵;证人李某某对被抢耳环进行辨认,辨认出被抢耳环。8、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相:公安机关对抢劫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制作了现场照片;9、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书:绵阳市游仙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被抢耳环进行了价格鉴定,认定被抢耳环价格为993元;10、新华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了宋安兵平时表现情况。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安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的方式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了抢劫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宋安兵殴打及抢劫300元现金的事实,仅有被害人陈述以及证人听被害人告知的证言,均为言词证据不应认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安兵殴打被害人及抢劫300元现金的事实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有单方的言词证据不应作为定案依据,故对殴打被害人的事实以及300元现金的抢劫事实不予认定,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宋安兵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宋安兵归案后积极退赃,亦可从轻处罚。综上,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安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 倩人民陪审员 陈 云人民陪审员 曾永川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 梅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