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胡志雄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志雄
案由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刑初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志雄,男,1983年2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双峰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援助辩护人林金某,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6〕1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志雄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2016)浙0302刑初1386号刑事判决,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被告人胡志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手机1只、笔记本电脑1台、天线1根、发射器1台、予以没收。被告人胡志雄不服一审判决而提起上诉,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19日作出(2016)浙03刑终01659号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本院(2016)浙0302刑初1386号刑事判决,并发回重新审判。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某、陈某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志雄及援助辩护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发现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符,于2017年1月18日对部分事实变更起诉;后又以法律适用发生变化为由,于同年3月30日对罪名变更起诉。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7日,被告人胡志雄及胡志业(另案处理)驾驶赣C×××××轿车,在本区广化桥路口、百里路勤奋路口、车站大道等地,使用车载“伪基站”设备,向附近手机用户发送办理信用卡的信息,造成周边移动用户短暂出现通信中断。次日凌晨,被告人胡志雄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缴获“伪基站”设备1套。经鉴定,2014年12月27日被告人胡志雄发送的IMSI详单数共计21705条。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胡志雄的行为已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胡志雄辩解:第一,其使用的伪基站设备仅能发送短信给移动用户,不能发给联通用户,其实际发送的短信数量仅有1700多条,检测报告认定其使用的设备可以发给联通用户显然是错误的,故其对起诉书根据检测报告指控其发送短信21705条有异议;第二,其只是负责接通电源,频率设置及信息内容等均是由“斌哥”远程操作。辩护人林某提出以下辩护意见:第一,被告人胡志雄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第二,其具有坦白情节;第五,本案犯罪时间短、区域小、危害结果小,且其系初犯、主观恶性小。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胡志雄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被告人胡志雄及胡志业(另案处理)驾驶赣C×××××轿车,在本区广化桥路口、百里路勤奋路口、车站大道等地,使用车载“伪基站”设备,向附近手机用户发送办理信用卡的信息,造成周边移动用户短暂出现通信中断。后公安人员于当晚在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时间商务酒店内抓获被告人胡志雄,现场缴获“伪基站”设备1套。经鉴定,2014年12月27日被告人胡志雄发送的IMSI详单数共计21705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扣押清单、过车记录、关于用户IMSI码的情况说明、关于“伪基站”工作原理说明的函、全省旅馆住宿人员电子物证检验报告、温州无线电监测站检测报告、情况说明、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抓获时间情况说明、羁押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胡志雄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胡志雄使用“伪基站”设备发送短信,造成出现通讯中断的手机用户数量问题。经查:电子物证检验报告及关于用户IMSI码的情况说明,证明涉案“伪基站”设备先后于2014年12月27日8时41分、10时15分、15时12分发送的IMSI详单数共计21705条,且受影响的均为移动用户;温州市无线电管理局出具的关于“伪基站”工作原理说明的函,证明当“伪基站”设备能够搜集到用户的IMSI信息时,用户手机实际上已经与运营商的通信网络断开连接;温州无线电监测站检测报告,证明涉案“伪基站”设备能够发射中国移动使用频率,也能发射中国联通使用频率;涉案车辆行驶轨迹,证明被告人胡志雄等人驾驶的车辆于2014年11月26日到达温州,11月27日18时多离开温州。综上,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胡志雄于2014年11月27日在使用“伪基站”设备向周边手机用户发送信息,造成周边21705个移动用户短暂出现通信中断。因此,被告人胡志雄就发送短信数量提出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志雄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鉴于被告人胡志雄当庭未能如实供述使用“伪基站”设备发送短信的数量,坦白情节不予认定。因此,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志雄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胡志雄携带“伪基站”设备在温州市区多地发送信息,行为积极,不宜认定为从犯。因此,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志雄结伙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其行为已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公诉人建议判处被告人胡志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志雄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发射器、手机、笔记本电脑、天线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柳文思人民陪审员 黄宏臻人民陪审员 朱春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炜杰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